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公開徵求《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爲貫徹落實修正後的《反壟斷法》,市場監管總局研究起草了《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衆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網址: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徵集調查”提出意見。

3.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郵件主題請註明“壟斷協議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4.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一司,郵政編碼:100820。信封上請註明“壟斷協議規章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爲2022年7月27日。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6月27日

禁止壟斷協議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爲了預防和制止壟斷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壟斷協議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壟斷協議: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爲複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爲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壟斷協議,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壟斷協議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壟斷協議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爲。

協議或者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算法等形式。 

其他協同行爲是指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爲。

第六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爲,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爲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

(三)經營者能否對行爲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

(四)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壟斷行爲。

第八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算法、平臺規則等;

(三)限制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

(四)通過其他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本規定所稱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包括實際的競爭者和潛在的競爭者。實際的競爭者是指活躍於同一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經營者。潛在的競爭者是指具備在一定時期內進入相關市場競爭的計劃和可行性的經營者。

第九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

(三)通過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第十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

(二)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採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

(三)通過其他方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前款規定中的原材料還包括經營者生產經營所必需的數據、技術和服務等。

第十一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

(二)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

(三)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四)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

(五)通過其他方式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二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

(二)聯合拒絕採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

(三)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四)通過其他方式聯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

對前款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四條  不屬於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其他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爲,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應當認定爲壟斷協議並予以禁止。

前款規定的壟斷協議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認定,認定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達成、實施協議的事實;

(二)市場競爭狀況;

(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四)協議對商品價格、數量、質量等方面的影響;

(五)協議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等方面的影響;

(六)協議對消費者、其他經營者的影響;

(七)與認定壟斷協議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符合下列條件,不予禁止: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15%,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無相反證據證明其排除、限制競爭。

前款經營者、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的計算,應包括其控制或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其他實體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之和。

前款控制和決定性影響,是指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單獨或共同對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決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權利或實際狀態。

交易相對人爲多個的,在同一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  經營者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經營狀況及股權關係;

(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計算依據;

(三)協議在相關市場不會排除、限制競爭;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經營者應當對提交申請、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調查覈實,認爲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未立案的,可以決定不予立案調查,已經立案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製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覈實過程中,可以徵求第三方及社會公衆意見。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爲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本條所稱組織,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雖不屬於壟斷協議的協議方,但在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過程中,對協議的主體範圍、主要內容、履行條件等具有決定性或者主導作用;

(二)經營者與多個交易相對人簽訂協議,故意使具有競爭關係的交易相對人之間通過該經營者進行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達成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壟斷協議的。

本條所稱實質性幫助,是指經營者雖未從事前款規定的組織行爲,但對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提供支持,且與排除、限制競爭具有因果關係並且作用顯著的行爲。

第十八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是否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協議實現該情形的具體形式和效果;

(二)協議與實現該情形之間的因果關係;

(三)協議是否是實現該情形的必要條件;

(四)其他可以證明協議屬於相關情形的因素。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消費者能否分享協議產生的利益,應當考慮消費者是否因協議的達成、實施在商品價格、質量、種類等方面獲得利益。

第二十條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爲:

(一)制定、發佈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

(二)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

(三)其他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爲。

本規定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組成,行使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職能的各種協會、學會、商會、聯合會、促進會等社會團體法人。

第二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壟斷協議。

第二十二條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壟斷協議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壟斷協議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託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壟斷協議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涉嫌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爲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並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

(二)承諾採取消除行爲後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協議調查覈實後,認爲構成壟斷協議的,不得中止調查,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爲的性質、持續時間、後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後,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涉嫌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得中止調查。

第二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製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達成壟斷協議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三十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製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終止調查並製作終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協議的基本情況、適用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的依據和理由等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終止調查決定後,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被調查的協議不再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重新啓動調查。

第三十三條  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主動報告達成壟斷協議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應當在反壟斷執法機構立案前、啓動調查程序前或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壟斷協議有關情況的報告,包括但不限於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商品範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情況、是否向其他境外執法機構申請等;

(二)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的重要證據。重要證據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尚未掌握的,能夠對啓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

經營者應當全面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提出申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對經營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應當在決定書中寫明結果和理由。

第三十五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中止調查決定、恢復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書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接受市場監管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依法向社會公佈。其中,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涉嫌違反本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壟斷協議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壟斷協議案件。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爲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爲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爲後果的情況等因素。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議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提出申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對於第一個申請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於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於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減輕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對壟斷協議調查、處罰程序未做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佈的《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爲貫徹落實修正後的《反壟斷法》,市場監管總局對《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修訂,形成草案。現作出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規定》作爲《反壟斷法》關於壟斷協議制度的配套部門規章,自2019年施行以來,對明確執法程序和標準、統一執法規則、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爲貫徹落實該決定,有必要在部門規章中對相關制度予以調整、細化和明確,爲經營者提供公開、透明、可預期的行爲準則。同時隨着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現行《規定》的部分條款已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現實執法的需要。爲進一步夯實反壟斷法律制度,更好保護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深入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質量發展,有必要對《規定》做出進一步修訂完善。

二、修訂的主要過程

市場監管總局從2021年9月啓動《規定》修訂工作,紮實開展理論研究,認真總結《反壟斷法》實施以來的執法實踐,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吸收借鑑國際經驗,充分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開門立法要求,切實提高立法質量。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規定》共47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是新增關於橫向壟斷協議“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的定義,明確實際和潛在的競爭者均可能成爲橫向壟斷協議的主體,與國際通行規則有效銜接。

二是新增經營者對所達成的縱向價格協議進行抗辯的權利,經營者可在個案中對其行爲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舉證。

三是新增數字經濟手段構成達成壟斷協議的行爲方式,更好適應數字經濟背景下的反壟斷監管需要,規範相關競爭行爲,促進經濟健康發展。

四是新增安全港製度,明確具體標準和程序,爲經營者提供更加確定性的合規指引,更好提升市場預期。

五是新增組織和幫助達成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法律責任,明確“組織”和“實質性幫助”的認定標準,細化相關違法情形,爲執法機構精準執法和經營者依法合規奠定基礎。

六是進一步規範中止調查程序、細化寬大申請和認定程序、理順豁免認定程序、增加約談制度等。

七是對照修正後的《反壟斷法》相應調整了相關違法情形下的法律責任;新增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情形的處理等規定。

供稿:反壟斷一司

責編:張   甜 李亞楠

製作:刁   靜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