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本決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在獎勵與社會保障方面,相關條文修改爲,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職工增加六十日產假,配偶享受不少於十五日陪產假,三週歲以下嬰幼兒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計不少於十日育兒假。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條第三款:“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促進優生優育、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將第五條修改爲:“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四、增加一條,作爲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五、將第九條修改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專項規劃,制定並組織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明確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健康發展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爲“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八、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爲:“衛生健康、教育、科學技術、文化和旅遊、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爲:“鼓勵、引導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加強相關領域的學科和專業建設,開展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爲:“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等額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做好與生育保險待遇的銜接,推進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登記、醫療保險、社會保障、兒童預防接種等服務事項聯辦。”

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一條:“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有權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覆蓋全人羣、全生命週期的人口監測體系,密切監測生育形勢、人口變動趨勢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別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現異常情況時採取積極的干預措施。”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爲第二十三條,修改爲:“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

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並根據當地實際採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

“(二)爲因生育中斷就業的女性提供就業培訓公共服務,支持用人單位採取有利於夫妻雙方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

“(三)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給予適當照顧;

“(四)其他促進生育的支持措施。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兒補貼制度,並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六條,修改爲:“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職工增加六十日產假,配偶享受不少於十五日陪產假,三週歲以下嬰幼兒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計不少於十日育兒假。

“增加的產假、陪產假、育兒假期間,視爲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爲第二十七條,修改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扶助:

“(一)獨生子女年滿十八週歲前,每月領取獎勵費;

“(二)退休或者年滿六十週歲時,領取一次性養老補貼、補助或者定期領取獎勵扶助金;

“(三)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困難家庭,在貸款、產業發展、社會救濟、公共租賃住房、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前款規定的獎勵費、養老補貼補助、獎勵扶助金標準以及領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殘疾或者死亡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並可以享有下列扶助:

“(一)住房困難的,優先獲得住房保障;

“(二)符合經濟困難老年人補貼條件的,按照標準領取補貼;

“(三)符合條件的優先入住公辦養老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扶助待遇。

“對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線三分之一的照顧。”

二十、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保險、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動建立普惠嬰幼兒照護服務體系。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學前教育機構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補貼、行業引導等方式,對托育行業發展給予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普惠性托育機構給予運營補貼。”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嬰幼兒分佈以及變動情況,制定、調整托育機構佈局規劃,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托育機構同步規劃設計要求,明確地塊佈局、用地面積等內容。新建城鎮居住區配套建設的托育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規劃建設托育機構,或者已建設的托育機構不能滿足服務需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解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二條:“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

“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以及配套服務設施。

“機場、車站、港口、醫療機構、大型商場、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場所和育齡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母嬰設施,爲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嬰幼兒照護服務、入戶指導等方面的支持和幫扶,增強家庭和其他照護人員的科學育兒能力。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嬰幼兒照護服務相關專業,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爲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家庭訪視、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五條:“對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和農村計劃生育雙女家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老年人福利、養老、社會救助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護理照料,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十日、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七日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視爲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二十七、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爲“計劃生育服務”。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落實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構建預防、篩查、診斷、治療、康復全程服務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按照規定提供服務,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婦女兒童健康服務體系建設。省、設區的市、縣(市)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婦幼保健機構,有條件的市轄區可以設置婦幼保健機構,保障婦女兒童享有高質量的醫療保健服務。”

三十、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優生優育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育齡婦女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實施不孕不育症診療。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高齡、高危等孕產婦妊娠風險篩查和評估,並實行專案管理。”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三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爲第四十三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落實人口發展專項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

“(二)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職工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產假、陪產假、育兒假、護理假以及相關待遇的,職工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訴訟。”

三十四、刪除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本決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進行調整,重新公佈。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