叮!您的工資已到賬!作爲職場人,發工資這一天,應該是每個月最開心的日子了。

不過,要是碰到公司每月下旬才發上月工資,動不動還延遲發放的,也是真糟心。對此,有的員工選擇默默接受,而有的員工則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不,深圳某公司就因每月28號才發上月的工資,喫了個大虧,最終被法院判決補償員工110267元。

一審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民事判決書顯示,王某於2003年9月27日入職深圳某公司,任職社區經理,基本工資2200元/月,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簽訂期限爲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其中《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發放上個月的工資”。

2019年2月25日,王某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爲由用EMS快遞方式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離職後,王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110267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起訴到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並不存在拖欠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的情況。而對於2019年1月份的工資,被告也於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原告發放。

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第十八條約定,被告於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向原告發放上個月的工資。被告向原告發放2019年1月份的時間符合上述約定,且上述支付週期也沒有一個月,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違反《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工資支付週期不超過一個月”的規定。因此,原告被迫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無權據此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

一審判決駁回了王某要求經濟補償的訴求。

二審判決:公司未在22日前支付上個月工資

需支付經濟補償

不過,王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深圳中院認爲,本案爲勞動合同糾紛,二審主要爭議焦點是公司於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王某2019年1月份工資,是否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工資支付週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週期期滿後的第七日,經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長十五日。

本案《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於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向員工發放上個月的工資。也即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工資支付週期爲一個月。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下個月第七日,經員工書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長十五日,也即最遲用人單位應當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資,故上述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資,違反了《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公司應按條例的規定於每月22日前發放上月的工資,其未在該日前支付的,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王某於2019年2月25日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通知書,並以此主張經濟補償金,應當予以支持。

王某自2003年9月27日入職,雙方確認於2019年2月26日解除勞動合同,故應按15.5個月計算經濟補償金,共計爲110267元(7114×15.5)。

最終,二審判決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上訴人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10267元。

廣東高院裁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不過,公司又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稱,自王某2003年9月27日入職以來,雙方所簽署的勞動合同均有相關約定。在雙方勞動關係持續15年多期間,公司均按合同約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王某的上月工資,王某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應視爲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與放棄。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該公司應否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發放上個月的工資”,可見雙方約定的工資支付週期爲每月1日至當月末。

根據《勞動合同》確定的工資支付週期和《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公司至遲應於每月22日前向王某發放上月工資,否則即屬於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於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某2019年1月的工資,已經超過《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的工資發放時間,王某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對於經濟補償的起算時間,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因此,二審判決判令公司從王某入職之日起即2003年9月開始計算經濟補償,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恰當

對於公司主張王某對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發放上月工資一直不持異議,應視爲放棄權利一節,法院認爲,權利的放棄應當通過明示的方式作出,王某在本案糾紛前對工資發放時間沒有提出異議,並不能推斷出其已經放棄相應的權利。

綜上,該公司申請再審缺乏充足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其再審申請不予支持。依照規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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