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76號

《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22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5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三章 租賃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節 房地產經紀服務

第三節 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四章 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住房租賃活動,保護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穩定住房租賃關係,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推動實現住有所居,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住房租賃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完善租購併舉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過租賃方式解決住房問題,改善居住條件。

第四條 本市合理規劃租賃住房供給規模、優化空間佈局,促進職住平衡,將租賃住房納入住房發展規劃;在編制年度住宅用地供應計劃時,單列租賃住房用地供應計劃。

本市鼓勵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擴大保障性租賃住房供給。

第五條 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賃住房供給,鼓勵通過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專門建設租賃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租賃住房、將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規定改建爲租賃住房、將符合條件的閒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實施。

第六條 本市堅持住房租賃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將住房租賃活動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建立市區統籌、街鄉負責、條塊結合、居村協助的治理機制;充分運用科技手段,創新服務方式,推進數據共享,爲租賃當事人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賃管理服務。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負責住房租賃綜合監督管理以及住房租賃經營、房地產經紀行業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住房租賃的治安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信息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住房租賃有關市場主體登記,查處壟斷、不正當競爭以及廣告、價格等違法行爲。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租賃等盤活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人力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網信、金融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轄區內住房租賃的日常監督管理,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住房租賃相關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住房租賃管理和服務工作,組織制定管理規約,加強自治管理,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條 住房租賃、房地產經紀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服務標準、行爲規範、職業道德準則等行規行約,定期開展從業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和評價,加強住房租賃糾紛的行業調解。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賃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因住房租賃發生糾紛的,由租賃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協會、行業組織或者有關政府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住房租賃糾紛的基層人民調解和行業調解等工作的指導。

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信息平臺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化解租賃矛盾糾紛。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十二條 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

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租賃當事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作爲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按照約定享受物業服務,並應當安全、合理使用物業。

第十三條 出租住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符合國家和本市關於建築、治安、室內空氣質量等安全規定和標準;

(二)具備供水、供電等基本居住條件;

(三)以原規劃設計的房間爲最小出租單位,不得打隔斷改變房屋內部結構;

(四)起居室不得單獨出租,廚房、衛生間、陽臺、儲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用於居住;

(五)人均使用面積和每個房間居住人數符合相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禁止將違法建設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條 住房租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本市倡導租賃當事人簽訂長期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係。

住房租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聯繫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積、附屬設施,傢俱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期限和方式,押金數額一般不超過一個月租金;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責任承擔;

(七)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八)解除合同的合理告知期限;

(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考使用。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到租賃住房所在地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住房所在地的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指定的信息系統辦理出租登記,填報租賃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員信息等內容;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爲租賃當事人提供住房租賃合同網籤、登記備案、信息查詢和核驗等服務,與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教育、人力和社會保障、金融監管、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單位建立信息互聯互通等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 鼓勵出租人、承租人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建立的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完成住房租賃合同在線簽約,自動提交登記備案。通過平臺完成在線簽約的,平臺將簽約信息同步向公安機關共享,出租人不需要另行辦理出租登記。

第十八條 承租人申領居住證,辦理積分落戶、子女入學、公積金提取等公共服務事項需要提交住房租賃合同的,可以提交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編號,替代紙質合同。

第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的人出租住房;

(二)依法履行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管理責任,與承租人約定定期檢查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

(三)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務標準等方式,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強迫承租人變更、解除住房租賃合同,提前收回租賃住房;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證明材料;

(二)按照約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檢查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

(三)按照規劃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

(四)履行物業使用人義務,遵守物業管理和生活垃圾分類相關規定,遵守小區管理規約;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出租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有權知悉住房裝修情況,並實地查看住房。出租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配合查看住房。

第二十二條 遇有突發事件或者可能引發住房租賃市場系統性風險的緊急情況,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發佈必要的住房租賃管控措施,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中出租住房達到規定數量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制定。

單位承租住房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市對按日或者按小時收費的短租住房實行區域差異化管理。

首都功能核心區內禁止出租短租住房。其他城鎮地區出租短租住房的,應當符合本市相關管理規範和本小區管理規約,無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無相關約定的,應當取得本棟樓內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內其他業主的一致同意。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短租住房的出租人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前當面覈對住宿人員身份信息,即時通過規定的信息系統申報登記信息。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產保險和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章 租賃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十六條 承租他人住房從事轉租業務的,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其名稱和經營範圍均應當包含“住房租賃”相關字樣。

個人轉租住房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依法規範開展業務活動,轉租住房超過規定數量的,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其名稱和經營範圍均應當包含“住房租賃”相關字樣。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企業以自有住房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依法履行出租人義務。

第二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承租他人住房履行承租人義務、享受承租人權利,向他人轉租住房履行出租人義務、享受出租人權利。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信息查驗、安全保障、定期檢查等內部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三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公示企業營業執照。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絡服務端如實公示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標準、辦公地址、從業人員信息、投訴受理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爲從業人員辦理從業信息卡;從業人員應當持卡實名從業,並在其提供服務的住房租賃合同上簽字、註明從業信息卡號。

前款所稱從業信息卡的內容和樣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對租賃住房進行裝修裝飾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並遵守室內裝修裝飾相關規定和標準,保障租賃住房安全。

第三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真實、準確,同時註明企業信息和發佈房源信息的從業人員信息;對已成交的房源,應當即時撤銷發佈信息。

第三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向意向承租人推薦房源時書面告知有關情況。

房屋狀況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基本狀況;

(二)租賃期限;

(三)意向租金、押金以及其他收費;

(四)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費用標準以及分擔原則。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和完善房屋狀況說明書示範文本,供住房租賃企業使用。

第三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以自有住房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出租房屋的,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完成住房租賃合同在線簽約,自動提交登記備案;合同內容發生變更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即時通過平臺變更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並按照規定通過第三方專用賬戶託管。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單次收取租金的數額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租金,超收的租金應當納入監管。

押金託管和租金監管的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住房租賃合同期滿或者解除的,除抵扣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外,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承租人返還住房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承租人退還剩餘押金、租金。

第三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以隱瞞、欺騙、強迫等不正當手段開展業務;

(二)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或者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哄擡租金、捆綁消費、捏造散佈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或者收取費用;

(二)塗改、僞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信息卡。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向承租人發放租金貸款的,應當以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爲依據,劃入承租人賬戶。

貸款額度不得高於住房租賃合同金額,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合同期限,發放貸款的頻率應當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頻率匹配。

第二節 房地產經紀服務

第三十九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依法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其經營範圍應當註明“房地產經紀”。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開展住房轉租經營業務。

第四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公示企業營業執照。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絡服務端如實公示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標準、辦公地址、從業人員信息、投訴受理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爲從業人員辦理從業信息卡;從業人員應當持卡實名從業,並在其提供服務的住房租賃合同、房地產經紀合同上簽字、註明從業信息卡號。

前款所稱從業信息卡的內容和樣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出租人簽訂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覈對出租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實地查看住房。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接受出租人委託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留存委託合同、委託人身份信息等資料,留存時間自服務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二)覈對房源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確保房源以及信息真實、準確;

(三)註明房地產經紀機構信息和從業人員信息;

(四)價格應當與出租人委託價格一致;

(五)即時撤銷已成交或者撤銷委託的房源信息。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向意向承租人推薦房源時書面告知有關情況。

房屋狀況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基本狀況;

(二)租賃期限;

(三)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四)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費用標準以及分擔原則。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和完善房屋狀況說明書示範文本,供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收取的佣金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住房租賃合同期滿,出租人和承租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完成其提供服務而簽訂的住房租賃合同,自動提交登記備案。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爲不符合規定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二)賺取租金差價;

(三)以隱瞞、欺騙、強迫等不正當手段開展業務;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哄擡租金、捆綁消費、捏造散佈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

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或者收取佣金;

(二)塗改、僞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信息卡。

第三節 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四十九條 在互聯網信息平臺上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平臺應當要求信息發佈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進行覈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留存不少於三年。

第五十條 出租人在互聯網信息平臺上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應當向平臺提交能夠證明房源信息真實、準確的證明材料;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在互聯網信息平臺上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應當分別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向平臺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互聯網信息平臺應當對信息發佈者根據本條例相關規定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證明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平臺提供信息發佈服務。

第五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平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佈者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發佈虛假信息等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屏蔽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並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對兩年內因違法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的信息發佈者,互聯網信息平臺應當採取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信息發佈等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五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平臺應當按月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送本平臺發佈房源信息相關記錄。鼓勵互聯網信息平臺與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向互聯網信息平臺開放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數據接口,提供信息查詢和核驗服務。

第四章 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鼓勵按照規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設租賃住房,或者將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爲租賃住房。

承租前款的租賃住房的,享受居民類水、電、供熱、燃氣價格。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建或者聯營、入股等方式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運營租賃住房。

第五十六條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設的租賃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租賃住房、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的租賃住房、土地出讓相關文件明確要求用於租賃的住房等,不得銷售、變相銷售,不得用於出租短租住房。

第五十七條 在落實戶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農村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設管理使用的規定,將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出租用於居住。

鼓勵根據本村發展實際,通過廣泛協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賃管理規約,並按照法定程序將有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賃村民自治機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與規模化、專業化住房租賃企業合作等方式統一管理、出租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

第五十八條 本市鼓勵商業銀行爲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適當、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信貸產品和服務。

支持持有、運營租賃住房的企業在公開市場發行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等募集資金,專門用於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九條 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領導下,加強住房租賃的日常檢查、信息採集等工作,建立健全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服務效率。

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執法機關。

第六十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住房租賃價格監測,建立健全相關預警機制。住房租金明顯上漲或者有可能明顯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漲價申報、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漲幅等價格干預措施,穩定租金水平,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政府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出租人應當執行;拒不執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本市建立住房租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出租住房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集中出租住房不符合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改正前停止出租;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承租住房供本單位職工居住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短租住房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關閉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備案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組織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的;

(三)未遵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相關公示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名從業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書面告知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再次收取佣金的。

第六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對租賃住房進行裝修裝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室內空氣質量不符合室內空氣質量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以自有住房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住房租賃企業將違法建設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發佈房源信息、推薦房源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交登記備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履行押金託管、租金監管,或者未按期退還剩餘押金、租金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禁止規定的。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關禁止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從業。

第七十條 互聯網信息平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網信部門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其採取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措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進行覈驗、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留存登記檔案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信息審查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報送發佈房源信息相關記錄的。

第七十一條 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將租賃住房用於銷售、變相銷售或者用於出租短租住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國家和本市對保障性租賃住房、共有產權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朱學森 SN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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