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劉晨光

近日,裁判文書網公佈一起信用卡糾紛案例。一銀行用戶信用卡違約,透支28000多元資金長期未償還,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最終,法院駁回了銀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網顯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嘉峪關分行)與被上訴人邵某信用卡糾紛一案,工行嘉峪關分行不滿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

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33日,邵某填寫了工銀信用卡申請表向工行嘉峪關分行申領工商銀行信用卡,同時簽字同意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個人卡)。

邵某領取上述信用卡後於2016321日至2016114日期間透支並消費。工行嘉峪關分行指出,截止到2019117日,邵某尚拖欠透支本金28667.83元、利息10803.2元、違約金9942.93元,共計49413.96元。

按照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個人卡)中約定,髮卡機構對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按月計收復利並從持卡人賬戶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簽訂的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執行。

持卡人可按對賬單標明的最低還款額還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視爲逾期,除按上述計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違約金。對不符合免息條件的交易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計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爲日利率萬分之五(年化利率爲18.25%,受每月天數不同及還款情況不同等因素的影響,實際年化利率與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異),按月計收復利。

不過一審法院並沒有採用上述賠償方案。

一審法院判定,邵某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計39471.03元(截止2019117日,本金28667.83元、利息10803.2元),並承擔自20191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間,以實際所欠本金爲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付清;駁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工行嘉峪關分行不服該判決,在上訴理由中指出,邵某的逾期次數較多,逾期期限較長,違約金是多次多年逾期後累積的數額,不存在任何加重違約責任的情形,且違約金是有效制約持卡人常年逾期的一種手段及方式,如果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會影響金融監管秩序,且工行嘉峪關分行在一審中主張的違約金也是最終的金額,後續不會再產生,並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的將違約金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的情形。其中,工行嘉峪關分行指出,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明確了邵某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各項費用的順序償還,也是考慮了邵某欠款後的實際情況,並未加重其違約責任。

事實上,這次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工行嘉峪關分行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應當支持。二審法院並沒有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予以更改。

二審法院認爲,首先,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對信用卡利率實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日利率萬分之五,故信用卡利率實行上、下限管理。本案中,工行嘉峪關分行與邵某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約定透支利率上限爲日利率萬分之五,已經達到該規定的上限。

其次,依照《關於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於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爲,髮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故髮卡機構針對持卡人的違約行爲收取違約金需與持卡人明確協商約定,因工行嘉峪關分行在本案中並未提交其與邵某針對收取違約金進行協商的證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最後,二審法院認爲,信用卡領用合約中關於透支利率上限爲日利率萬分之五的約定,亦是對借款人未按時償還借款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所進行的違約賠償,已經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和懲罰借款人違約行爲並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效果,且工行嘉峪關分行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案涉借款除日萬分之五的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失發生,故工行嘉峪關分行要求邵某支付違約金9942.93元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華萬律師事務所郝大海律師告訴界面新聞,1991年最高法院通過《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201591日最高法院對此進行了修改,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郝大海指出,2020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第一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更改爲“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郝大海認爲,最早最高法院規定借貸利率不能超過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2015年改成了借款利率原則上不能超過24%2020818日之後又改了回去,即不能超過同期貸款(以後用LPR利率了)利率的4倍。但銀保監會對銀行的信用卡的利率的限制一直沒有發生變化,即日利率最高不超過萬分之五。

“另外還有一個爭議點,最高法院的上述規定是針對民間借貸的,但銀行是專業的金融機構,銀行對外的借貸一般不認爲是民間借貸,所以有的法院針就信用卡借款的判決並不完全適用最高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但大多數都會參照。”他分析指出。

責任編輯:吳劍 SF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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