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女士花了110萬元在光大銀行購買的基金,持有三年竟虧損近50萬元。這款基金的風險等級,跟光大銀行給馬女士測試的風險承受能力並不匹配。馬女士認爲光大銀行沒有盡到適當性義務,於是將光大銀行告上法庭。

買基金進行理財,結果理了個寂寞!

馬女士怎麼也沒想到,自己當初花了110萬元在光大銀行購買的基金,持有三年竟虧損近50萬元。

看着手中剩餘的六十多萬贖回款,馬女士無法接受這個事實,因爲這款基金的風險等級,跟光大銀行給自己測試的風險承受能力並不匹配。

馬女士認爲,光大銀行沒有盡到適當性義務,於是將光大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自己遭受的巨大理財損失。

案件前後經過兩次審理,近期二審判決結果終於出爐。和一審相比,二審的判決迎來劇情大反轉!

01

理了個寂寞

馬女士是位60後,家住北京西城區,平時有購買基金理財的習慣。只是,讓馬女士沒想到的是,這次卻在買基金上“栽了個大跟頭”。

2015年4月的一天,馬女士斥資110萬元從光大銀行北京分行(下稱:光大銀行)認購了一支股票型基金。

在此之前,馬女士曾於2013年5月斥資71萬元購買一款高風險的資產管理計劃理財產品,不到一年時間,產品贖回收到73.32萬元,收益頗豐。

誰承想,這次斥資百萬餘元從光大銀行購買的這支基金產品,卻讓馬女士遭遇大虧。

馬女士持有這支基金三年,於2018年4月將基金贖回,收到贖回款爲61.32萬元。

也就是說,花110萬元購買並持有案涉基金三年時間,馬女士最後虧損了48.68萬元,收益率爲-44.25%。

02

對簿公堂

在理財領域,投資者和代銷理財產品的金融機構間,素來奉行“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

只要金融機構對產品信息及風險情況進行了充分披露和提示,那麼投資者自主決定購買的理財產品,理應盈虧自負。

不過,馬女士主張,光大銀行沒有向她充分介紹這支基金的主要內容,沒有向她告知風險,屬於沒有將適當產品推介給適當投資者。

據此,雙方之間的這場投資理財糾紛爆發,馬女士將代銷基金的光大銀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理財資金損失48.68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

這場追償理財損失的糾紛案件,前後經過了兩次審理。

日前,關於這起案件的二審判決結果被公佈於衆。

與一審相比,二審判決從結果上迎來劇情大反轉,由一審的“駁回馬女士的全部訴求”改判爲“賠償馬女士相應經濟損失”。

馬女士究竟能向光大銀行追回多少理財損失?

03

不匹配

二審時,法院認爲案件的主要爭議點是,馬女士主張的光大銀行向她主動推介和她風險評估不匹配的理財產品且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充分告知說明義務是否成立,以及光大銀行是否應當因此向馬女士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從風險是否匹配的問題上來看,判決書透露在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間,光大銀行曾對馬女士進行過多次風險評估測試,結果顯示馬女士的風險承擔能力由穩健型變更爲平衡型。

其中,2014年9月末作出的風險評估等級顯示,馬女士爲平衡型,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末。

但是,馬女士主張,2015年3月份時,光大銀行就其代銷的另一款陽光理財產品“多利寶”向馬女士作客戶適合度調查,結果顯示,馬女士屬於穩健型投資者。

結合前文,馬女士購買這支發生鉅虧的股票型基金,申購時間正好是2015年4月,位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爲穩健型期間。

值得一提的是,光大銀行向馬女士代銷的這支案涉基金產品,說明書載明:基金屬於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產品。

根據常識,穩健型投資者適合投資的產品風險類型一般爲低風險至中等風險。

經二審法院確認,光大銀行自己也認可案涉基金爲較高風險型,和馬女士的風險評估不匹配。

不過,光大銀行主張,基於其內部代銷業務規則,投資者只要承諾願意自擔風險,也可以購買較高風險等級的產品。而馬女士已經簽字確認自擔風險。

04

獲賠30萬

經二審法院審查,光大銀行主張馬靜簽字確認“超過本人風險承受能力,自擔風險”的《申請書》爲光大銀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雖印有該提示字樣,但該欄簽字處並無馬女士的確認,字體亦無加黑加粗或其他顯著提示。

該申請書尾部一欄雖有加黑的“本人已詳細閱讀......合同、說明書及背面風險提示,接受......相關內容,瞭解並承擔......投資風險,自願申請辦理......資管業務,......”內容,且該欄有馬女士簽字,但該處並沒有涉及“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風險自擔”的特別說明。

此外,光大銀行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馬女士進行過提示說明或充分告知,更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馬女士明知超出本人風險承受能力仍自擔風險、堅持購買。

基於此,二審法院稱無法據此採信馬女士主動簽字確認購買超過風險承受能力而自擔風險的產品,更不足以據此認定光大銀行恰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及充分告知說明義務。

光大銀行以馬女士曾在2013年5月購買過高風險投資產品,屬於具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應當認定其對風險明知。

二審法院對此表示,光大銀行以馬女士過往投資經驗主張免除其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的責任,無法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認爲,光大銀行在銷售案涉基金時確實存在未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的情形,不過馬女士作爲有一定經驗的投資者,也存在對投資產品的風險等級和自身風險的匹配沒有關注的責任。

最終,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賠償馬女士30萬元投資損失。同時,裁定這一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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