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7月12日訊 證監會網站近日披露了對姜志勇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市場禁入決定書(〔2023〕43號、〔2023〕18號)。姜志勇於2009年5月4日進入世紀證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擔任證券投資部總經理,負責部門的全面工作。 

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經查明,姜志勇存在以下兩項違法事實: 

姜志勇私下接受委託,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貞”賬戶買賣證券。 

姜志勇承認自己私下接受金某東的委託,管理“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姜志勇在詢問筆錄中承認,金某東是其朋友,委託其管理“方某”證券賬戶,並約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虧損要先進行彌補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證券賬戶從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姜志勇操作。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由姜志勇下單進行交易。“方某”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219.2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158.77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萬元,累計盈利97.01萬元。“彭某貞”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483.96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415.83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萬元,累計盈利117.48萬元。按20%的提成比例計算,姜志勇期間提成收益爲42.90萬元。 

此外,姜志勇控制和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 

劉某珍是姜志勇的嫂子。“劉某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系姜志勇自有資金,該賬戶由姜志勇控制和使用。姜志勇承認,從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該賬戶的交易資金來源於姜志勇的自有資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歸姜志勇所有。“劉某珍”普通證券賬戶於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姜志勇手機號碼註冊的國海證券金貝殼軟件進行交易。此外,姜志勇也向公安部門承認自己操作過“劉某珍”證券賬戶。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劉某珍”證券賬戶累計買入金額44,094.4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43,681.42萬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萬元,累計盈利1,116.66萬元。剔除已被刑事判決的期間後,“劉某珍”證券賬戶於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間、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的盈利分別爲124.86萬元、599.19萬元。 

證監會指出,姜志勇作爲證券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委託,使用“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買賣證券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述的“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爲。姜志勇作爲證券從業人員,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爲。 

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姜志勇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爲,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42.90萬元,並處以42.90萬元罰款。對姜志勇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爲,責令其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724.05萬元,並處以724.05萬元罰款。綜合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對姜志勇的合計處罰爲:責令當事人改正,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766.95萬元,並處以766.95萬元罰款。據此計算,姜志勇合計被罰沒1533.9萬元。 

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顯示,當事人姜志勇作爲證券從業人員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違法行爲情節嚴重,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33號)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當事人姜志勇採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以下爲處罰原文: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姜志勇) 

〔2023〕43號

當事人:姜志勇,男,1967年11月出生,時爲世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世紀證券)工作人員,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姜志勇證券從業人員違法違規行爲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及聽證。從2021年7月起,我會窮盡手段,但未能聯繫到當事人,因此,於2021年11月24日向當事人公告送達聽證通知書,並於2022年2月22日舉行了聽證會,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聽證,也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的相關情況 

當事人於2009年5月4日進入世紀證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擔任證券投資部總經理,負責部門的全面工作。 

二、當事人私下接受委託,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貞”賬戶買賣證券 

(一)“方某”“彭某貞”賬戶基本情況 

“方某”證券賬戶於2008年1月25日開立於航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後更名爲國開證券)深圳振華路營業部,2011年5月25日,方某將該賬戶轉到世紀證券。 

“彭某貞”證券賬戶於2011年9月29日開立於世紀證券深圳福虹路營業部。 

(二)交易下單相關情況 

1.“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由當事人下單操作。該兩個賬戶部分交易IP地址對應用戶爲當事人,曾委託下單的MAC地址與當事人使用的筆記本電腦對應的MAC地址一致。 

2.當事人承認自己私下接受金某東的委託,管理“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當事人在詢問筆錄中承認,金某東是其朋友,委託其管理“方某”證券賬戶,並約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虧損要先進行彌補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證券賬戶從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當事人操作。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由當事人下單進行交易。 

(三)交易及獲利情況 

“方某”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219.2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158.77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萬元,累計盈利97.01萬元。“彭某貞”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483.96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415.83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萬元,累計盈利117.48萬元。按20%的提成比例計算,當事人期間提成收益爲42.90萬元。 

三、當事人控制和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 

(一)“劉某珍”證券賬戶基本情況 

劉某珍是當事人的嫂子,其證券賬戶於2007年5月21日在國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海證券)深圳深南大道營業部開立,開戶時預留的聯繫電話是當事人手機號碼,聯繫地址是當事人工作單位世紀證券所在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竹子林。2014年8月15日,劉某珍到同一家證券營業部開立了融資融券信用資金賬戶。 

(二)賬戶資金、操作下單情況 

“劉某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系當事人自有資金,該賬戶由當事人控制和使用。當事人承認,從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該賬戶的交易資金來源於當事人的自有資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歸當事人所有。“劉某珍”普通證券賬戶於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當事人手機號碼註冊的國海證券金貝殼軟件進行交易。此外,當事人也向公安部門承認自己操作過“劉某珍”證券賬戶。 

(三)交易及獲利情況 

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劉某珍”證券賬戶累計買入金額44,094.4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43,681.42萬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萬元,累計盈利1,116.66萬元。剔除已被刑事判決的期間後,“劉某珍”證券賬戶於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間、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的盈利分別爲124.86萬元、599.19萬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券賬戶資料、銀行賬戶資料、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委託,使用“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買賣證券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述的“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爲。 

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爲。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姜志勇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爲,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42.90萬元,並處以42.90萬元罰款。 

二、對姜志勇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爲,責令其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724.05萬元,並處以724.05萬元罰款。 

綜合上述兩項違法事實,對姜志勇的合計處罰爲:責令當事人改正,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766.95萬元,並處以766.95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23年6月19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姜志勇) 

〔2023〕18號

當事人:姜志勇,男,1967年11月出生,時爲世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世紀證券)工作人員,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依據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2005年《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姜志勇證券從業人員違法違規行爲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及聽證。從2021年7月起,我會窮盡手段,但未能聯繫到當事人,因此,於2021年11月24日向當事人公告送達聽證通知書,並於2022年2月22日舉行了聽證會,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聽證,也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的相關情況 

當事人於2009年5月4日進入世紀證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擔任證券投資部總經理,負責部門的全面工作。 

二、當事人私下接受委託,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貞”賬戶買賣證券 

(一)“方某”“彭某貞”賬戶基本情況 

“方某”證券賬戶於2008年1月25日開立於航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後更名爲國開證券)深圳振華路營業部,2011年5月25日,方某將該賬戶轉到世紀證券。 

“彭某貞”證券賬戶於2011年9月29日開立於世紀證券深圳福虹路營業部。 

(二)交易下單相關情況 

1.“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由當事人下單操作。該兩個賬戶部分交易IP地址對應用戶爲當事人,曾委託下單的MAC地址與當事人使用的筆記本電腦對應的MAC地址一致。 

2.當事人承認自己私下接受金某東的委託,管理“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當事人在詢問筆錄中承認,金某東是其朋友,委託其管理“方某”證券賬戶,並約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虧損要先進行彌補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證券賬戶從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當事人操作。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由當事人下單進行交易。 

(三)交易及獲利情況 

“方某”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219.2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158.77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萬元,累計盈利97.01萬元。“彭某貞”證券賬戶於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累計買入金額1,483.96萬元,累計賣出金額1,415.83萬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萬元,累計盈利117.48萬元。按20%的提成比例計算,當事人期間提成收益爲42.90萬元。 

三、當事人控制和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 

(一)“劉某珍”證券賬戶基本情況 

劉某珍是當事人的嫂子,其證券賬戶於2007年5月21日在國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海證券)深圳深南大道營業部開立,開戶時預留的聯繫電話是當事人手機號碼,聯繫地址是當事人工作單位世紀證券所在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竹子林。2014年8月15日,劉某珍到同一家證券營業部開立了融資融券信用資金賬戶。 

(二)賬戶資金、操作下單情況 

“劉某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系當事人自有資金,該賬戶由當事人控制和使用。當事人承認,從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該賬戶的交易資金來源於當事人的自有資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歸當事人所有。“劉某珍”普通證券賬戶於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當事人手機號碼註冊的國海證券金貝殼軟件進行交易。此外,當事人也向公安部門承認自己操作過“劉某珍”證券賬戶。 

(三)交易及獲利情況 

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劉某珍”證券賬戶累計買入金額44,094.47萬元,累計賣出金額43,681.42萬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萬元,累計盈利1,116.66萬元。剔除已被刑事判決的期間後,“劉某珍”證券賬戶於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間、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間的盈利分別爲124.86萬元、599.19萬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券賬戶資料、銀行賬戶資料、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委託,使用“方某”“彭某貞”證券賬戶買賣證券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述的“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行爲。 

當事人作爲證券從業人員,使用“劉某珍”證券賬戶買賣股票的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行爲。 

當事人姜志勇作爲證券從業人員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違法行爲情節嚴重,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33號)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決定:對當事人姜志勇採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當事人如果對本市場禁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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