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佈《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所稱的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行保險監管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權限。

《辦法》要求,行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過罰相當、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則,並明確了“從舊兼從輕”、處罰時效認定等適用規則。“從舊兼從輕”是指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爲發生時的法律、行政法規、銀行保險監管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定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爲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就處罰追溯時效來看,《辦法》規定,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裁量階次與適用情形方面,《辦法》也加以細化,明確減輕、從輕、適中、從重處罰的基本內涵。根據《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爲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法行爲已超出法定處罰時效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辦法》同時也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風險事件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監管執法的;

(五)同一責任主體受到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五年內,再次實施違反同一定性依據的同一類違法行爲的;

(六)機構內控嚴重缺失或者嚴重失效,違法行爲涉及面廣,影響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羣體性特徵的;

(七)違法行爲發生次數多,持續時間長,涉案金額大或者違法業務佔比較大的;

(八)誘騙、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法或者代爲承擔法律責任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檢查人員或者其他監管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辦法》還指出,當事人同時存在從輕或者減輕、從重處罰等情形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當地執法實踐、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考慮機構層級、市場規模、違法業務佔比、涉案金額等其他因素,確定最終裁量階次。

在落實雙罰制上,《辦法》明確,給予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處罰的同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相關責任人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處罰責任人,不得僅以機構內部問責作爲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理由。

在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方面,《辦法》也加以規範。明確銀行業保險業從輕、適中、從重罰款幅度標準,以及違法所得的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計算違法所得時,當事人已經依法退賠的款項,應當在違法所得款項中扣除,當事人提供相關票據、賬冊等能夠證明直接相關的稅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予以扣除。

根據《辦法》,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爲違反的多個法律規範均規定應當給予罰款的,應當依照罰款數額較高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

《辦法》還指出,金融監管總局省級派出機構可以結合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根據《辦法》對轄內行政處罰階次、幅度以及適用情形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對於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種類和幅度等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工作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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