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團建中發生意外,是否應按工傷處理?

近日,據《工人日報》報道,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劉某在團建中溺亡爲工傷,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此前,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已一審作出相同判決。

企業團建到底姓“工”還是姓“私”?團建活動中企業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邊界在哪?勞動者在團建活動中出現受傷、死亡、突發疾病等意外情況,到底由誰承擔何種責任?

在這一案例中,法院的判決不僅在個案中落“槌”定音,釐清了工傷爭議中的是是非非,起到了定分止爭的作用,維護了勞動者一方的合法權益,也就上述問題給出了具有共性意義的法律答案。

工傷認定以相關因工情形或因工屬性爲必要條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等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在本案中,遼寧大連某裝飾工程公司銷售員劉某到海邊參加所在部門組織的團建,根據部門負責人的安排負責團建物資採買,該團建活動也取得了公司領導的同意,且團建資費由公司贊助,劉某本人並未出資。劉某參加部門團建活動的目的與公司業績有關,是公司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

綜合以上事實,團建是大連某裝飾工程公司的一次因工活動,團建時間應認定爲工作時間,團建場所應認定爲廣義的工作場所或員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作場所,劉某在參與團建時溺亡系因工作原因。劉某在團建中溺亡具備了工傷認定的法律要件,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律情形。

兩審法院均判決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部門在法定期限內對劉某的工傷認定重新進行調查處理,基於事實和法律表明了鮮明的法律態度,釋放了清晰的法律信號,給所有用人單位、勞動者乃至人社部門上了一堂有關團建活動法律性質和權利義務的法治教育課。

該案例具有很強的警示、提醒和導向意義。近年來,很多企業都熱衷於搞團建活動,有些企業還喜歡在節假日或“八小時之外”搞團建,團建活動多由企業組織、出資,團建活動的主要目的是讓員工放鬆身心,增進了解,增強團隊協作意識和凝聚力。

有的企業、人社部門或許認爲,團建未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團建是工作場景之外的非工活動,勞動者在團建時發生意外,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大連中院二審審結的這一案例告訴我們,上述認知是片面的、錯誤的,背離了法律精神。

在大多數情況下,團建具有因工屬性,勞動者在團建活動中出現意外,也應按工傷定性和處理。

這就提醒,對“團建工傷”,勞動者要勇於維權,企業也應完善團建勞動保護機制,加強對參與團建的勞動者的工傷預防和保護,而勞動監察部門則有必要把企業團建納入與工傷保護有關的執法監督範圍之內。

撰稿/李英鋒(公職律師)

編輯/遲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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