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人民法院報

保險合同締約過失責任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締結保險合同過程中對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承擔的責任。該種責任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賠償責任,需要確定賠償範圍。目前,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範圍的核心即爲信賴利益的損失,但該種損失的具體內容爲何,學界與實務界均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爲信賴利益的損失僅指直接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爲信賴利益損失包括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導致司法裁判出現差異,因此有適法統一的必要。

一、信賴利益損失與間接損失

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通常情況下發生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特殊情形下合同雖然生效,但一方當事人仍可主張因對方的過錯行爲給自身造成的損失。上述概念中的損失,必然包括直接損失,如因信賴對方要約邀請或要約而與對方聯繫、赴實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費用,爲締約做各種準備時支出的合理費用,爲談判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

間接損失是一種機會利益的損失,相對人因相信合同會成立且生效,而放棄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機會。它是相對人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損失,因此也是一種將來或許可得的利益損失。

間接損失是信賴利益損失的分支。從誠實信用原則角度看,信賴利益是由誠實信用原則演化而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實現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保障,該制度通過要求締約過失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填補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以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承諾。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人對於相對人客觀合理的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是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保護相對人利益的應有之義。在保險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中,經常出現投保人的間接損失遠遠大於直接損失的情況,也就是投保人所失去的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機會利益損失大於其與保險人磋商、準備締約所產生的損失,甚至在互聯網投保中,投保人與保險人磋商、準備締約幾無實際產生的費用。在上述情形下,如對間接損失不予賠付,會使得有過錯的保險人純享有收取保費的權利,而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不利於營造誠實守信的保險營商環境。

當然,信賴利益損失與間接損失也存在區別。信賴利益損失必須是確定的損失,而間接損失存在不確定性。

二、間接損失並非無限

在保險合同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中,如果允許賠償間接損失,則存在誘發投保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惡意串通,並藉此主張鉅額機會損失的可能。爲了防範道德風險以及防止賠償範圍的漫無邊際,間接損失也應當加以限制。筆者認爲,信賴利益損失中的間接損失應具備以下特點:

首先,是可預見的。因爲可得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履行而獲得,由於締約過失發生而未實際發生的利益。該種利益損失是在當事人可預見、可期待的範圍之內。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階段,合同是否能夠訂立以及合同訂立所帶來的交易機會能否最終實現均屬未知,故此時交易機會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合意並簽訂合同,雙方的相互信賴的程度已經達到更高程度,因相對人信賴締約過失責任人誠實守信地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具有相當的可能性。此時,如締約過失責任人不誠實守信履行義務,其應當預見相對人會因此遭受損失。故可預見標準應當以締約過失責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對人機會成本的存在爲限。

其次,是可確定的。信賴利益損失中的間接損失能夠轉化爲具體的金錢數額,是能夠明確補償的損失。如果損失金額無法確定或者難以確定,則不應納入信賴利益的損失範圍,否則容易使信賴利益損失或者間接損失泛化。

再次,是可補償的。因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爲給對方造成損失時,該當事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相對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法律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填補無過錯的當事人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爲所遭受的損失,保護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僅爲補償性,而非懲罰性。

最後,是合情合理的。從損失的金額上講,應當是合理的。間接損失應當是締約過失而導致的實際的、合理的損失。其中,實際損失就是相對人因爲締約過失責任人的締約過失而已實際產生的損失。而合理損失一般以不超過合同履行利益爲限,且該損失不包括人身利益等固有利益損失。從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上講,也應當是合理的。保險合同等射幸合同,與其他合同的重要區別之一,就是該類合同本身指向的是未來的不確定的可能,合同義務人是否履行相關義務亦具有不確定性,但是不能因爲該類合同本身的不確定性特點,而將該類合同締約過失而造成的間接損失,排除於賠償範圍之外。因此,將上述情形下的間接損失納入締約過失的賠償範圍,體現了合同實質自由及公平正義理念。

三、有限度的間接損失的構成要件

保險合同締約過失責任中有限度的間接損失應以下列要件作爲判斷標準:

第一,相對人的締約機會確實曾經存在,但現在已經喪失。相對人曾經存在的締約機會不是基於其主觀願望而存在,故不是相對人的單方意願,而是相對人與第三人的雙方意願,只是並未形成合意。

第二,締約機會的喪失歸咎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締約過失責任。雖然締約過失責任並非一定發生在締約過程中,但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締約過失一定發生於締約階段,也就是說,締約機會的喪失僅發生於締約時,而不能發生在合同訂立的其他階段。

第三,相對人締約機會的喪失是基於對締約過失責任人的信賴所致。如果相對人主觀是惡意的,或者明知與一方“締約”就會喪失締約機會,則因爲在締約環節缺乏信賴利益,而不構成締約過失責任。但是如果相對人主觀是善意的,即使其存在一定的過錯,也不影響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

第四,相對人締約機會的喪失與其對締約過失責任人的信賴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締約機會的喪失與信賴利益之間應該存在着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且該種因果關係應爲法律上的相當性因果關係,而非必然性因果關係。

第五,相對人的機會損失具有合理性。該項已在前文論述,此處不贅。

四、與合同履行利益的比較

履行利益,又稱積極利益,是債權人就契約履行時所有之利益,亦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因而所受之不利益。履行利益是一種積極利益,而信賴利益是一種消極利益,兩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是相互獨立的概念。因此,信賴利益的範圍不能參照合同約定來確定。而且從實際情況來看,發生締約過失賠償的時候,許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沒有履行,有的甚至連成就的條件也沒有具備,在這種情況下,以履行利益作爲損害賠償標準,顯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但是,因間接損失的合理性標準要求,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不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故在確定信賴利益的損失後,也需要確定履行利益,以判斷與比較信賴利益損失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內。

對於合同履行利益的確定,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和標準。對於合同未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因相關合同未經磋商或者最終未形成合意,則應參考同類合同實際履行時可預期的平均利益進行判斷。對於合同未生效、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因相關合同已經成立,只是因爲各種原因而沒有了約束力,則仍可參考該合同成立情況下的預期利益進行判斷。對於合同生效情況下的締約過失責任,因相關合同成立且生效,應以該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的可得利益進行判斷。

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保險合同區別於其他合同的重要特點之一是,保險合同往往會約定免賠額、免賠率、除外責任等免責條款。這些免責條款是否需要在確定合同履行利益時進行考慮,也是審判實踐中面臨的爭議問題。對此,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上述免賠條款的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條件,並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以此確保投保人能夠獲得全面充分的相關信息,使投保人能夠自由的作出是否投保的決定。因此,相關免賠條款在“錯誤的險種”與“正確的險種”中均同時存在,即該條款在兩個險種存在“重合”的情況下,如保險人已在“錯誤的險種”所涉的保險合同締約時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則投保人對此“知情”,相關免責條款理應對投保人具有約束力,在確定合同履行利益時應考慮免賠條款。反之,保險人與投保人就相關免責條款未經磋商並形成合意,或者保險人未盡到提示義務或明確說明義務,則上述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約束力,在確定合同履行利益時不應考慮扣除免賠因素。

(作者單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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