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叶春仙

案情:2017 年 1 月 21 日,陈某因经营鱼塘需要资金周转,向蔡某借款 2.5万元,蔡某将借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某,之后,陈某通过微信向蔡某出具《微信截图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某多次催讨,陈某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2.5万元。

审理:本案经永安市法院审理查明,2017 年 1 月 21 日,陈某通过其实名绑定的微信向蔡某实名绑定的微信账号发送微信内容如下:陈某向蔡某借 2.5万元,每月利息六分(每月1500元)并写明身份证号码。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电子借条截图均属电子证据,庭审中,蔡某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向蔡某的借款事实,有电子借条微信截图、双方其他原始微信聊天记录及蔡某的陈述在案为凭,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蔡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评析: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并不是指将电子照片打印出来,或者照片截图保存即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如果原始载体是个人使用的手机的,应提供手机供法庭核对。根据这些规定,若当事人的证据只有微信聊天记录的,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手机,并完整保存相关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同时,还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象即是涉案的当事人,即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否则可能导致该证据不被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微信电子借条载有身份证号码,同时银行转账凭证也能证实实名情况,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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