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三明日報

●葉春仙

案情:2017 年 1 月 21 日,陳某因經營魚塘需要資金週轉,向蔡某借款 2.5萬元,蔡某將借款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陳某,之後,陳某通過微信向蔡某出具《微信截圖借條》一份。借款期限屆滿後,蔡某多次催討,陳某分文未還,故訴至法院,要求陳某償還借款2.5萬元。

審理:本案經永安市法院審理查明,2017 年 1 月 21 日,陳某通過其實名綁定的微信向蔡某實名綁定的微信賬號發送微信內容如下:陳某向蔡某借 2.5萬元,每月利息六分(每月1500元)並寫明身份證號碼。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微信電子借條截圖均屬電子證據,庭審中,蔡某能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手機予以覈對,證明了該證據的真實性。據此,法院審理認爲,陳某向蔡某的借款事實,有電子借條微信截圖、雙方其他原始微信聊天記錄及蔡某的陳述在案爲憑,予以確認。雙方借貸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對蔡某要求陳某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的訴請,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評析:在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並不是指將電子照片打印出來,或者照片截圖保存即爲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爲電子數據的原件。如果原始載體是個人使用的手機的,應提供手機供法庭覈對。根據這些規定,若當事人的證據只有微信聊天記錄的,一定要提供原始載體手機,並完整保存相關的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不能隨意選擇刪除。同時,還要證實微信聊天的對象即是涉案的當事人,即證明對方當事人是該微信號的使用者,否則可能導致該證據不被採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微信電子借條載有身份證號碼,同時銀行轉賬憑證也能證實實名情況,認定雙方借貸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支持原告對被告提出的償還借款本金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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