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朝陽法院

保險代理人向47歲的王先生宣傳“長險短做”的新業務,稱一次性繳納11萬元,一年後還本付息,且優先支付1萬元利息。王先生投保後一年要求保險公司退還本金時被拒。王先生將某保險公司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近日,朝陽法院依法對該案公開宣判,認定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王某、孟某某的銷售行爲構成欺詐,依法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返還王先生保險費10萬元,駁回王先生其他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王先生回憶,2021年5月,保險代理人王某、孟某某向王先生推銷一款人壽保險產品,稱只要繳納11萬元,就在合同簽訂時先給利息1萬元,1年後合同到期11萬元本金會原數退還。簽訂合同時,王先生卻發現合同上顯示的繳費期間是10年並提出疑問。孟某某再次確認只要繳費1年合同就到期了,到期後將11萬元本金退還,並解釋稱這是公司開展的新業務,叫“長險短做”。後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孟某某給王先生1年收益現金1萬元。

2022年5月,王先生找到保險公司的某主管詢問到期退費事宜時被拒絕,該主管稱保單繳費期爲10年,一切按照合同約定辦理。

王先生認爲某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在銷售過程中對其進行了欺詐。故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銷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返還11萬元保險費及利息。

某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簽訂的終身壽險合同,年繳保費11萬元,繳費年期10年,但王先生僅繳費1次。由於王先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續期保費,保險合同已處於失效狀態,不同意撤銷合同。且王先生投保時,保險代理人王某已經不在保險公司出勤上班,孟某某僅爲個人保險代理人,與該公司不存在勞動僱傭關係,該保險公司僅對孟某某在公司授權範圍內代爲辦理的保險承保業務承擔保險責任,孟某某的其他行爲與該公司無關。

經法院審理查明,王先生投保某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其中保險單約定繳費期10年,每年需繳納保險費11萬元,基本保險金額爲94萬餘元。

王某、孟某某均系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王某任銷售總監職務,孟某某受王某指示,向王先生作出了僅需繳納首年保費11萬元,即可領取1萬元收益,1年到期後11萬元即可全額返還的承諾。

法院經審理認爲,孟某某和王某作爲保險代理人,對於所銷售的保險產品的繳費年限及年繳費金額等內容理應十分清楚,對於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活動的規範要求亦應明知,而其二人向王先生作出了與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完全不一致的陳述和許諾,其二人的行爲應認定爲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欺詐故意,符合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情形,並致使王先生陷入內心錯誤並投保,王某、孟某某的行爲已經構成欺詐。

雖然王某、孟某某與保險公司不具有勞動關係,但作爲保險代理人,其銷售涉案產品本身未超出某保險公司對王某、孟某某的授權,法院認爲王某、孟某某的行爲仍屬有權代理,相應法律後果應當由作爲委託人的某保險公司承受。

保險合同被撤銷後,某保險公司應退還王先生保費11萬元,王先生亦需返還取得的收益1萬元,二者相抵後,某保險公司應返還王先生10萬元。

王先生在已經看到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期爲10年,以及在回訪過程中再次被提示繳費期及年繳費金額的情況下,仍然盲目聽信保險代理人的許諾,回訪過程中聽從保險代理人的要求未予認真對待,顯然未盡到謹慎交易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故法院對其主張的利息損失未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一審作出上述判決,該判決尚未生效。

判決作出後,朝陽法院向某保險公司發出司法建議,針對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保險代理人欺騙投保人、引誘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爲,公司存在保險代理人簽單管理不規範、私自轉委託的問題,回訪程序流於形式等問題,建議某保險公司進一步加強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委託工作的管理,更好地承擔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展業行爲的管理責任,採取更爲有效的手段保障回訪機制的實效。

法官釋法

關於保險代理人的概念。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個人保險代理人。本案涉及的是個人保險代理人,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主要是銷售保險產品、進行相關損失勘察、理賠等。需要明確的是,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其並非保險公司的員工,與保險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另一個易被混淆的概念是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爲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投保人在具體投保過程中接觸到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在保險經紀人中,爲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爲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亦不是保險公司的員工,保險經紀人可能與數家保險公司存在合作關係,但依照保險法及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保險經紀人系基於投保人的利益行事。

本案中對投保人實施了欺詐行爲的主體是保險公司的個人保險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險代理人並非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但根據民法典及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爲,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更是明確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活動有違法違規行爲的,其所屬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實際上,保險代理人雖不是保險公司的員工,但監管部門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委託品行良好的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委託工作的管理,同時應當加強對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崗前培訓和後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保險公司還應當承擔對個人保險代理人行爲的管理責任,維護人員規範有序流動,強化日常管理、監測、追責,防範其超越授權範圍或者從事違法違規活動。這也是本案判決保險代理人實施的欺詐行爲的後果由保險公司承擔的原因和依據。

法官提示

對投保人的提示

選擇適合自己的產品。商業保險的險種主要涉及保障型和儲蓄型兩大類,其中保障型產品主要包括意外險、重疾險、商業醫療險、終身及定期壽險等,儲蓄型產品主要包括年金險、兩全保險、增額終身壽等。廣大投保人在投保前一定要充分了解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要仔細閱讀其中加粗加黑的部分,正確理解相關產品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繳費期限及金額等最核心的條款,確保購買的產品真正符合自身需求。

購買保險不是辦理銀行存款,並非到期即可還本付息,關於保險責任的承擔,保險條款較爲複雜。對於其中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多詢問,不僅是詢問保險代理人,還要直接撥打保險公司的電話進行覈實、確認,特別是對於一些保費金額較高的保險產品或是保險代理人的陳述與合同約定明顯不一致的內容。

清醒判斷保險合同約定的收益。投保人在投保時千萬不要被眼前利益迷惑,保險法明文禁止保險代理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投保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都要按照保險合同的書面約定享有和承擔,合同條款外的承諾不會得到保險公司的認可,若因此產生糾紛,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

認真對待保險公司回訪。回訪程序實際上是保險公司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設置的一種具有一定監督作用的程序,能夠對保險合同的核心條款對投保人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特別是對於保險代理人故意忽略或是曲解的條款,因此一定要認真對待。對於回訪中提及的與保險代理人表述不一致的內容要特別加以注意,及時向保險公司進行詢問或反饋。特別是2020年初以來電子化回訪的推廣,投保人要避免在保險代理人的指導下隨意勾選、回答回訪中的問題,導致回訪失去實質意義。

對保險公司的提示

嚴格遵守監管制度要求。保險公司作爲重要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監管機構的監管制度要求,實實在在的對保險代理人的行爲負起責任,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招錄、管理、培訓、考覈等工作的合規性建設。

加強代理人銷售行爲規範管理。認真對待保險代理人違規行爲的查處,不能以保險代理人欺詐銷售屬於超越代理權限等藉口作爲免責的理由,更不能只看銷售業績,不論行爲合規性,或者爲保險代理人設置不合理的銷售業績指標,誘發保險代理人出現欺騙、誘導等違法、違規行爲。

重視回訪機制實效。保險公司應當重視建立能夠起到實質作用的回訪機制,特別是對於普遍存在的線上投保,應注意避免回訪機制亦在保險代理人的操控之下,不能起到實質作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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