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鄒文榕

隨着我國金融市場資產管理領域進入大資管時代,市場規模不斷擴大,各類資管業務蓬勃發展,資管產品及交易結構的專業性、複雜性日益增強,引發的資管糾紛也日漸增多。

5月15日全國投資者保護宣傳日,上海金融法院官微發佈五起投資者保護典型案例,分別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期貨居間人法律義務、資管產品清算及賠償責任、老年人投資權益保護、在線平臺電子仲裁條款認定等問題,以進一步發揮金融司法裁判規則指引作用。

上述案件中,兩起牽涉到券商資管產品合同糾紛。投資者在認購資管產品過程中,以券商爲代表的金融機構負有哪些義務?產品運作期間,金融機構又應該承擔哪些責任?

上海金融法院在兩起案件中總結到,資管計劃的管理人及其委託的銷售機構在向金融投資者推介、銷售金融產品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投資者等適當性義務,尤其是對於老年人投資者等特殊羣體,應當全面審慎地進行風險測評並根據其風險承受能力作出充分的風險揭示。未盡到適當性義務的,應就其締約過失對投資者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同時,證券公司作爲專業的金融機構,在資管計劃的風險控制上應當盡到專業審慎的注意義務。此外,在管理階段,上海金融法院還指出,資管機構應勤勉盡責,爲投資者最大利益處理受託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案例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

2016年10月,某券商發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推廣設立資管計劃,資金主要用於向某科技公司發放信託貸款,屬於中風險產品。

林某某系一名年近70歲的退休老人,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其文化程度爲不識字。在該券商推介下,林某某與某券商簽訂《資管計劃資產管理合同》,林某某向某券商繳款120萬元。銷售過程中,某券商通過《問卷調查》對林某某進行了風險測評,《調查問卷》顯示,林某某對於債券、股票、基金、金融衍生品的瞭解程度勾選了“全部都很瞭解”,證券投資經驗勾選了“10年以上”,對今後三年投資表現的態度勾選了“我不介意虧損”等,問卷結果將其分類爲進取型投資者。

後某券商多次發佈資管計劃風險提示公告及無法按時兌付公告。

2020年5月19日,監管部門出具對某券商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載明某券商在業務開展中存在向客戶發送的資產管理計劃宣傳推介短信存在誇大宣傳、未充分提示風險等問題;2020年8月11日,監管部門出具對某券商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載明某券商營業部在向林某某銷售資管計劃過程中存在投資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填寫的學歷、投資經驗等內容與實際不符,其開立賬戶的風險測評結果與同日購買資管計劃的風險測評結果存在較大差異,券商營業部未及時予以關注和處理的情況。

後林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券商賠償其本金損失84萬元及利息損失。

法院認爲,金融機構在推介、銷售金融產品和服務過程中,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根據監管部門出具的監管決定,案涉券商在銷售涉案產品時未能完全盡到投資者適當性義務。

同時,證券公司作爲專業的金融機構,在資管計劃的風險控制上應當盡到專業審慎的注意義務。但本案證券公司在發起、運作和管理涉案資管產品過程中未勤勉盡責,在簽訂和履行涉案資管計劃時,沒有全面、詳盡、及時地向投資者披露投資標的公司的資產情況、經營情況、財務情況等。

林某某在資管計劃終止後未獲清償,綜合相關事實,其損失已經客觀發生。結合某券商的過錯程度,法院判令某券商對林某某投資本金損失的70%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資管機構在管理階段應勤勉盡責,爲投資者最大利益處理受託事務

2016年12月,某券商設立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標的是某信託公司作爲受託人設立的信託計劃,該信託計劃以信託資金受讓某公司持有的某珠寶公司100%股權的股權收益權。同時某公司與某信託公司簽訂《回購合同》,約定某公司向某信託公司轉讓並回購前述股權收益權,並由保證人爲某公司支付回購價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等。

後鄧某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與某券商簽訂《資管合同》,認購涉案資管計劃,並支付認購款100萬元,獲得兩期收益共計6.88萬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某公司將其持有的某珠寶公司15%的股權進行質押融資;其持有的某珠寶公司24%的股權被司法凍結;其2017年累計新增借款佔2016年末淨資產的97.02%;其持續爲案外人提供擔保;且某公司涉及衆多訴訟及司法查封,同時《回購合同》項下保證人擔保能力下降。

2018年6月20日,某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第三期行權費,導致信託計劃、資管計劃於2018年7月20日提前終止。後某券商對某公司及保證人提起訴訟,但勝訴後未執行到位。

監管部門對某券商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出具過三份《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認定某券商對涉案資管產品存在盡職調查不充分,資管業務內部控制不到位等問題。

鄧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券商賠償其投資款100萬元以及相應的投資收益、律師費、差旅費。某券商以該資管計劃未經清算、投資者損失尚未確定等理由提出抗辯。

法院認爲,資管計劃到期後投資者損失的確定一般應以清算爲前提。但若一概以未經清算爲由認定損失無法確定,一方面會助長管理人怠於清算的不當行爲,另一方面也不利於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

因此,資管計劃未經清算的,應當結合資管計劃的具體情況、管理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投資者損失是否客觀發生。雖然涉案資管計劃未經清算,但鄧某在資管計劃提前終止後長時間未獲清償的事實客觀存在。

資管機構在管理階段應勤勉盡責,爲投資者最大利益處理受託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但本案中,券商在其明知或應知融資人某公司及其保證人在信託計劃項下多次違約的情況下,卻未及時披露並控制相關風險,亦未採取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監管部門出具的監管意見亦能印證某券商在涉案資管計劃中存在資管業務內部控制不到位、盡職調查不充分的問題。

綜上考量,證券公司作爲管理人未能嚴格遵守法定義務並履行合同義務,在管理資管計劃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

鄧某損失的直接原因系某公司的違約行爲,但某券商的違規違約行爲對鄧某的損失亦存在影響,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綜合酌定某券商對鄧某的賠償範圍爲投資本金的30%。

同時爲避免投資者獲得雙重清償的可能,法院明確了資管計劃清算完成後仍有可分配資金的,管理人可按賠付比例扣除相應款項後再將剩餘資金依約向投資者進行分配。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