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长江日报

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删去第三十条。

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修改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权限、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和《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对《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行政区划名称”。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修改为“《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批准机关”修改为“民政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选型和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八项。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农业(渔政)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进出渔港签证、船员考试发证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经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审批,方可投入营运。”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新建建筑物之间、与周边现有保留建筑物之间间距按照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在满足后退道路红线的基础上,还应当满足道路交叉口安全停车视距要求。”

(四)删去第六十条。

(五)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应当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对于位于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直接与轨道交通车站衔接的商业、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其配建停车位规模经论证后,可以适当减少。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应当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出入口设置应当满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十四、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年满三周岁至入小学前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1940平方米)”。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土地竞得单位)建设,并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选址、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权属归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依法移交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

十五、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六、对《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电子居住证与实体居住证享有同等权利。”

(二)删去第八条。

十七、对《武汉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决定调解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十八、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对《武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应当与公共视频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和统一空间坐标,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联网信息数据资源目录,推送至市大数据平台依法共享。”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上述市人民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变更,并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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