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長江日報

一、對《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三)刪去第二十條。

二、對《武漢市天然氣高壓管道設施保護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爲:“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門站以內的天然氣高壓管道(以下簡稱高壓管道)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城市門站以外的長輸天然氣高壓管道設施和煉油、化工、發電等企業內部高壓管道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二)將第八條第八項修改爲:“(八)進行焊接、烘烤等作業。”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對《武漢市城鎮除害工作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二)刪去第三十條。

四、對《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爲:“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支付(具體支付標準附後)”修改爲“由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五、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爲:“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爲:“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地下水取水許可的權限、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六、對《武漢市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中的“其整改期間的用水計劃按照同行業先進水平予以確定”。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爲:“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對《武漢市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修改爲“《武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和《武漢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八、對《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爲:“(二)行政區劃名稱”。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修改爲“《行政區劃管理條例》”。

(三)將第十八條中的“批准機關”修改爲“民政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九、對《武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爲:“建設單位施工現場出入口和圍擋設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選型和高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和第八項。

(四)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爲“依法給予處分”。

十、對《武漢市湖泊水庫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爲:“(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漁業船舶進行檢驗,農業(漁政)部門負責對漁業船舶進行登記、進出漁港簽證、船員考試發證和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二)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爲:“客貨運輸(含旅遊運輸)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經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審批,方可投入營運。”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十一、對《武漢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爲:“建設單位從事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房屋開發,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對建設工程實施現場監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

(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爲:“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五十五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爲“依法給予處分”。

十二、對《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二)將第五十一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爲“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三)將第五十六條中的“依據國家有關房地產估價機構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爲“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三、對《武漢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4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中的“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單位總平面規劃及有關規劃要求”修改爲“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要求”。

(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爲:“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根據城市規劃用地條件及空間景觀要求,新建建築物之間、與周邊現有保留建築物之間間距按照本章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建築間距可適當縮小,但不得少於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間距要求。”

(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爲:“建築物退讓城市規劃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自城市規劃道路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算起,在滿足後退道路紅線的基礎上,還應當滿足道路交叉口安全停車視距要求。”

(四)刪去第六十條。

(五)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爲:“城市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指標應當有效保障基本停車需求、合理滿足出行停車需求。對於位於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直接與軌道交通車站銜接的商業、辦公等公共服務設施,其配建停車位規模經論證後,可以適當減少。

“城市建築物配建停車位的指標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公安交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每三年評估一次,並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六)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爲:“(一)停車設施位置及數量應當根據停車容量、交通組織確定,出入口設置應當滿足車庫建築設計規範要求。”

十四、對《武漢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爲:“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年滿三週歲至入小學前兒童(以下簡稱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二)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1940平方米)”。

(三)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爲:“配套學前教育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土地競得單位)建設,並與住宅區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選址、建設標準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要求。權屬歸所在區人民政府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將園舍、場地、附屬配套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等全部依法移交所在地區教育行政部門。”

十五、對《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六、對《武漢市居住證服務與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爲:“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市居住、作爲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電子居住證與實體居住證享有同等權利。”

(二)刪去第八條。

十七、對《武漢市行政調解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爲:“在行政複議中,行政複議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對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爲:“行政複議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決定調解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十八、對《武漢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九、對《武漢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1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爲:“屬於公共視頻系統建設、安裝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應當與公共視頻系統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二)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一條。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爲:“市公安機關負責對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承租的公共視頻系統進行資源整合,建立統一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聯網共享平臺和統一空間座標,編制全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聯網信息數據資源目錄,推送至市大數據平臺依法共享。”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等情況,對上述市人民政府規章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變更,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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