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城,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琴,女,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映和,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铁城、黄秀琴、曾映和犯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张铁城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铁城、黄秀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铁城、黄秀琴及原审被告人曾映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铁城经申请担任其子张某2(已判决)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辩护人,期间被告人张铁城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21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同意并出具证明后,会见了在徐州市看守所羁押的张某2。

此后,被告人张铁城与被告人黄秀琴经预谋通过伪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公章,自行制作法院同意会见的证明用于会见张某2。由被告人黄秀琴根据路边广告找到被告人曾映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映和处购买伪造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并将印章加盖于落款为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9日的伪造会见证明上。经鉴定,上述四份“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证明文件上的印章与该院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二、辩护人伪造证据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张铁城未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许可,私自会见张某2贩毒案中证人王某,并授意王某出具证明一份,混淆张某2贩毒案中证人王某购买的系蛋白粉而非K粉,意图为张某2脱罪。

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铁城明知张某2在南湖医院住院期间曾离开过病房,为了证实张某2在案发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间没有离开过病房,草拟证明并通过妻子黄秀琴及妻妹黄秀枝,找到南湖医院相关医生、护士作为知情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用于证明张某2在其贩毒案中指控的犯罪期间内并不在场,并在张某2贩卖毒品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且当庭质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铁城的家中查获证人王某自书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冯某、张某1、王某、刘某、胡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张铁城会见张某2的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泉山法院报案材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铁城、黄秀琴、曾映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城、黄秀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映和向被告人黄秀琴出售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铁城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映和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铁城、黄秀琴、曾映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铁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秀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曾映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铁城上诉称,泉山法院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泉山法院管辖本案有异议;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伪造会见证是黄秀琴所为,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其未找证人出具伪造证据,有关证人自愿作证,其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上诉人黄秀琴上诉称,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并协助抓获曾映和,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铁城、黄秀琴未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提供翟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秀琴到案经过及指认抓获曾映和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张铁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人住所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区辖区内,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铁城提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及录音录像,证人李某证言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张铁城及黄秀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张铁城与黄秀琴预谋伪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公章的事实,黄秀琴后找到曾映和,购买伪造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印章,并伪造会见证明用于会见张某2。张铁城为帮助张某2脱罪,找到证人王某及南湖医院有关医生、护士开具虚假证明,张铁城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张铁城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秀琴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黄秀琴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开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来翻供无正当理由,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张铁城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黄秀琴按照公安机关安排,指认抓获同案人曾映和,其行为构成立功,但考虑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不足以从轻处罚,黄秀琴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铁城、黄秀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审被告人曾映和出售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人张铁城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李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时康硕

原创:16则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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