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鐵城,男,1958年8月18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戶,租住徐州市泉山區,戶籍地徐州市泉山區。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妨害作證罪於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秀琴,女,1958年8月1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退休,租住徐州市泉山區,戶籍地徐州市泉山區。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於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曾映和,男,1983年8月2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區,戶籍地湖南省漣源市。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於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鐵城、黃秀琴、曾映和犯僞造、買賣國家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張鐵城犯辯護人僞造證據罪一案,於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蘇0311刑初24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張鐵城、黃秀琴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3月12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鐵城、黃秀琴及原審被告人曾映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僞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張鐵城經申請擔任其子張某2(已判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辯護人,期間被告人張鐵城分別於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21日經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同意並出具證明後,會見了在徐州市看守所羈押的張某2。

此後,被告人張鐵城與被告人黃秀琴經預謀通過僞造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公章,自行製作法院同意會見的證明用於會見張某2。由被告人黃秀琴根據路邊廣告找到被告人曾映和,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曾映和處購買僞造的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的印章,並將印章加蓋於落款爲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9日的僞造會見證明上。經鑑定,上述四份“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文件上的印章與該院提供的樣本上相同內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案發後,三被告人被抓獲歸案。

二、辯護人僞造證據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張鐵城未經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許可,私自會見張某2販毒案中證人王某,並授意王某出具證明一份,混淆張某2販毒案中證人王某購買的系蛋白粉而非K粉,意圖爲張某2脫罪。

2016年6月間,被告人張鐵城明知張某2在南湖醫院住院期間曾離開過病房,爲了證實張某2在案發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間沒有離開過病房,草擬證明並通過妻子黃秀琴及妻妹黃秀枝,找到南湖醫院相關醫生、護士作爲知情證人在證明上簽字,用於證明張某2在其販毒案中指控的犯罪期間內並不在場,並在張某2販賣毒品案開庭審理時提交且當庭質證。

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鐵城的家中查獲證人王某自書證明一份。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周某、馮某、張某1、王某、劉某、胡某、張某2等人的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張鐵城會見張某2的證明、文件檢驗鑑定書;泉山法院報案材料、發破案及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被告人張鐵城、黃秀琴、曾映和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張鐵城、黃秀琴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僞造國家機關公文,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映和向被告人黃秀琴出售國家機關印章,其行爲分別構成僞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被告人張鐵城作爲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僞造證據,其行爲構成辯護人僞造證據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應予以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映和歸案後及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鐵城、黃秀琴、曾映和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張鐵城犯僞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辯護人僞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黃秀琴犯僞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曾映和犯買賣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上訴人張鐵城上訴稱,泉山法院和本案有利害關係,對泉山法院管轄本案有異議;證人李某的證人證言一審沒有經過舉證質證;僞造會見證是黃秀琴所爲,其不構成僞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其未找證人出具僞造證據,有關證人自願作證,其不構成辯護人僞造證據罪。

上訴人黃秀琴上訴稱,其主動投案,構成自首,並協助抓獲曾映和,構成立功,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一致。原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查證屬實,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張鐵城、黃秀琴未提供新的證據,檢察機關提供翟山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黃秀琴到案經過及指認抓獲曾映和情況。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爲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於上訴人張鐵城提出的上訴意見,經查認爲,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人住所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區轄區內,由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張鐵城提出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理由,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經查閱一審開庭筆錄及錄音錄像,證人李某證言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根據張鐵城及黃秀琴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一致,證明張鐵城與黃秀琴預謀僞造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公章的事實,黃秀琴後找到曾映和,購買僞造的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印章,並僞造會見證明用於會見張某2。張鐵城爲幫助張某2脫罪,找到證人王某及南湖醫院有關醫生、護士開具虛假證明,張鐵城的行爲構成僞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和辯護人僞造證據罪,上訴人張鐵城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黃秀琴提出的上訴意見,經查認爲,黃秀琴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後,開始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後來翻供無正當理由,不能如實供述同案犯張鐵城的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爲自首;黃秀琴按照公安機關安排,指認抓獲同案人曾映和,其行爲構成立功,但考慮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認罪態度,不足以從輕處罰,黃秀琴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

本院認爲,上訴人張鐵城、黃秀琴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僞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爲構成僞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原審被告人曾映和出售國家機關印章,其行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印章罪;上訴人張鐵城作爲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僞造證據,其行爲構成辯護人僞造證據罪。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建議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韓梅

審判員徐偉

審判員李建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莊時康碩

原創:16則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書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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