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有哪些新规定?

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作出了修改,并增加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例外规定。与旧法条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相比,新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是消费者既可以选择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也可以选择要求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二是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金额为一千元 ;三是如果食品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消费者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三点变化对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消息,同时也可以减少对司法审判资源不必要的占用。从下文将提到的法院受理与食品标签瑕疵相关案例的统计情况看,新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上述作用。

新《食品安全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惩罚性赔偿有哪些新规定?

案例分类分析

虽然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例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笔者总结发现,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相关食品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有逐渐趋同的趋势。本文中图表内容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和整理有一定代表性的35个案例,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针对因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而支持价款十倍赔偿和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几种主要情形。案例反映出以下问题:

首先,原告基本选择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而非损失三倍赔偿。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若主张损失三倍赔偿,原告需证明损失的存在和金额,举证难度大 ;而选择主张价款十倍赔偿只需证明其支付的价格及食品标签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举证难度小。

其次,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请求价款十倍赔偿受限制。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整个《食品药品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都是“消费者”,唯独第三条中使用了“购买者”。这条规定意味着,在食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即便是职业索赔人知假买假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也应该支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条适用的范围是与食品质量问题有关的纠纷,笔者理解,这里的“食品质量问题”指的是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包括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即便该瑕疵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对上述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例,即法院对购买者明知标签瑕疵而重复购买的食品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与《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最后,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信息存在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影响食品安全支持原告价款十倍赔偿要求,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可见,在有关食品营养成分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瑕疵问题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瑕疵问题,有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与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要求标准的差异问题。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与新《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差异。例如,某些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仅标有最佳食用日期和保质期,但未标识生产日期 ;外文标签上未标注配料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等。就此情形,进口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4)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以减少出现食品标签瑕疵而被食品购买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的风险。

第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内容的一致性问题。

如果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标签所标示的内容比新《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更详细,食品进口商制作的中文标签内容是否需要与外文标签内容一致,新《食品安全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同地方的监管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些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为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外国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信息,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无须在中文标签上标注,新《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标注上述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国产预包装食品。也有一些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为新《食品安全法》属于上位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法律抵触时不予以适用,因此外国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需要体现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里。对于上述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考虑以发布指导意见的方式进行澄清和统一执法尺度,使经营和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规范中文标签工作,减少因标签瑕疵可能带来的合规风险和成本。(文/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宇 杨和 广州大学法学院 肖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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