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 [2004]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此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需提交法定要件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本案申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不動產物權確權判決書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事項,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要求,仍要求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顯然是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片面理解,上述規定適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辦理案件時,如的確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需提交法定要件,該規定目的,也是爲了解決人民法院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如何進行實務性操作的問題,並不針對權利人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不動產登記作出的規定。由此可見,物權確權判決 (裁定、調解)等法律文書,作爲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法律依據,權利人持生效不動產物權確權判決(裁定、調解)等法律文書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是符合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登記,無需再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

近期,張先生持我市某城區人民法院生效不動產物權確權判決書,向我市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將原登記在李某某名下坐落於我市某區某路XX號21棟1—5—1號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到張某某名下,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針對是否還需申請人提交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衆說紛紜,歸納起來,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需要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其理由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 [2004]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申請人在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申請時,如不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僅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這些法律文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因此,不能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轉移等登記。

第二種觀點,不需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筆者贊同此觀點,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確權判決後,新的權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權,物權變動依據法律規定直接產生,故登記並非此類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動產登記只是將變動的不動產物權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質爲宣示登記。根據《房屋登記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8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某城區人民法院生效的確權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權利人就可以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鑑於申請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書已作爲房屋權利歸屬的依據,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爲其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 [2004]5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此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需提交法定要件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本案申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不動產物權確權判決書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事項,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要求,仍要求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顯然是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片面理解,上述規定適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辦理案件時,如的確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需提交法定要件,該規定目的,也是爲了解決人民法院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時如何進行實務性操作的問題,並不針對權利人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不動產登記作出的規定。申請人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應依據《房屋登記辦法》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國土資源部令第63號)等規定,申請人提交生效法律文書可作爲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的依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辦理相應的登記。如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以辦理相應的登記,會導致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與真實權利狀況存在不一致現象發生,明顯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由此可見,需要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5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有權機關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登記與有關文書的內容不一致除外。當事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確認房屋權屬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房屋登記,此類登記行爲屬於不可訴的情形之一。不動產登記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辦理相應的登記,按照司法優越原則,此時的不動產登記行爲實際上並非不動產登記機構獨立意志,而是司法意志的延伸,仍要受司法行爲羈束,不動產登記不過是加以記錄而已,其效力類似重複處置行爲,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訴訟並無實際意義。如不動產登記機構改變法律文書內容時,登記就有了獨立司法意志的因素,此時,登記行爲就可訴。具體表現爲:一是登記機構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起訴;二是利害關係人可以以裁決文書、仲裁文書未生效或者與判決內容不一致爲由提起訴訟。比如,登記申請人並非生效法律文書所指的不動產權利人的。由此可見,物權確權判決 (裁定、調解)等法律文書,作爲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法律依據,權利人持生效不動產物權確權判決(裁定、調解)等法律文書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是符合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登記,無需再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

【來源】《房地產產權產籍》雙月刊2019年第1期

【作者】桂林市不動產登記和房產交易中心周社平  桂林師範高等專科學校硃紅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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