噴灑農藥造成中毒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提示

要點

農藥使用者噴灑農藥時未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未做好隔離措施並進行安全宣傳警示工作;在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上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中毒損害事故發生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焦點

農藥使用人噴灑農藥的行爲與受害者中毒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翁某柿在某社區池邊及其住宅邊空地種植番薯。

2016年9月9日,社區居委幹部芮某來因“創文”活動委託村民芮某宏對社區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除草劑”進行清除,期間未採取安全防護工作或隔離措施且未進行宣傳警示。同日下午,翁某柿在上述番薯地上採摘了部分番薯葉,並於次日上午炒煮後,由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石某鈺、芮某慧食用,後該六人分別出現腹痛、腹瀉、頭暈等症狀。

經汕頭市中心醫院診斷,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石某鈺和芮某慧分別爲“除草劑中毒”、“除草劑中毒?”、“除草劑中毒?”、“除草劑中毒?”、“誤服除草劑、農藥中毒”、“誤服除草劑”。

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石某鈺、芮某慧分別支付了醫療費,其中,芮某木住院治療12天,自2016年9月10至2016年9月22日,支付醫療費6,446.74元,翁某柿支付醫療費525.90元,芮某粧支付醫療費383.24元,石某豐支付醫療費383.24元,石某鈺支付醫療費533.65元,芮某慧支付醫療費318.55元。

2016年9月10日,翁某柿之子芮某松撥打110報警。經公安機關調查:“居委幹部芮某來因爲創文活動委託村民芮某宏對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農藥。因翁某柿於9月9日14時許採摘其種植在池邊雜草中的番薯葉於次日7時炒煮食用致家人芮某木、石某鈺身體出現不適。”

2017年1月10日,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石某鈺、芮某慧向汕頭龍湖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居委會賠償芮某木、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石某鈺、芮某慧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17991.32元;2.居委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居委辯稱

1

芮某木等六人訴稱其誤食被噴灑了農藥的番薯葉是居委會所致,缺乏事實依據。

芮某木等六人所提交的證據中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中毒系因其食用了在耕地上採摘的番薯葉所致;芮某木等六人是否在其耕地上採摘番薯葉或是購買並食用了其他導致中毒的食物不得而知,芮某木等六人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當日所食的番薯葉中含有除草劑。

居委會進行農藥噴灑作業的範圍僅限公共區域,並沒有對自有耕地上的作物進行噴灑;2016年9月9日上午居委會因“創文”活動委託他人對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農藥,而噴灑區域與耕地有一定距離,不可能將農藥噴灑至耕地,何況噴灑區域周邊還有其他居民的農田,也並沒有人反映發生食物中毒之事。

植物被噴灑了農藥或除草劑後的特點是“即噴灑植物即枯萎”。如果耕地上的作物確實被噴灑了農藥,那麼該耕地上的植物將在短時間內萎縮甚至枯黃,而翁某柿作爲常年從事耕作的農戶,看到植物枯黃或萎縮,就應當知道該植物已被噴灑了農藥或除草劑;若明知番薯葉可能被噴灑了農藥或除草劑仍食用,那造成的一切後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芮某木等六人事發當日同在一飯桌就餐並被送至同一醫院就診,而芮某木在醫院初診爲“除草劑中毒”,翁某柿、芮某粧、石某豐初診爲“除草劑中毒?”,石某鈺初診爲“誤服除草劑;農藥中毒”,芮某慧初診爲“誤服除草劑”;若芮某木等六人確係因食用了同一事物導致的中毒,爲何醫院的診斷結果卻並不一致甚至帶有不確定性,何況初診結果並非最後結論,芮某木等六人究竟是否食物中毒不能以此爲依據,而應以司法鑑定結論爲準。

2

芮某木等六人的主張缺乏依據。

芮某木等六人在醫院的初步診斷結果與司法鑑定意見相左,應排除誤服除草劑的可能。經市公安局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在芮某木等六人所訴稱的被噴灑了農藥的番薯葉所在耕種地上提取樣本進行化學分析,並未檢驗出有機磷農藥,此即證實了芮某木等六人中毒一事與居委會對雜草噴灑農藥的行爲毫無干係,芮某木等六人向居委會主張賠償醫療費用缺乏依據;況且芮某木已是69歲高齡,其在入院後除治療中毒一事,還因其自身疾病做了多項檢查及治療,其所主張的醫療費用中還包含治療其他疾病的費用。

經多次調解,雙方均無法達成共識。

裁判結果

噴灑農藥造成中毒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龍湖法院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認定芮某木等六人食用的番薯葉被沾染了芮某宏噴灑的“除草劑”。理由如下:

1

2016年9月9日,居委幹部芮某來委託村民芮某宏對社區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農藥,進行清除。

2

翁某柿種植的番薯地緊鄰芮某宏噴灑農藥的雜草區域,不排除農藥噴灑時傳播到番薯葉上。

3

芮某木等六人均於居委噴灑農藥的次日食用了採摘自該處的番薯葉,後身體出現不適前往醫院檢查治療,經醫療機構診斷,芮某木等六人均不排除爲“除草劑中毒”。

衆所周知,醫生對病情所做出的診斷並非以患者主訴爲唯一依據,更重要的是以患者的症狀及相應的化驗結論等作爲診斷的依據並據此實施醫治,事實上醫療機構也是根據中毒的症狀對症施藥治癒了芮某木等六人,因此,醫療機構的診斷結果是可信的。

中毒事件的發生原因雖然存在多種可能性,但本案中,居委會先是在沒有采取任何隔離措施的情況下對與芮某木等六人自種的番薯地相鄰的雜草噴灑了農藥,此時危險已產生,之後翁某柿在該處採摘番薯葉並於次日由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而出現身體不適就醫治療。

由於居委會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行爲可以絕對避免危險的發生,再結合醫療機構的診斷結果,龍湖法院認爲芮某木等六人食用番薯葉後出現身體不適與居委會噴灑農藥存在因果關係。居委會提出的抗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

公民的人身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居委幹部芮某來委託村民芮某宏爲社區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除草劑”除草,因沒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或隔離措施並進行宣傳警示,導致該地上相鄰種植的番薯葉被沾染了“除草劑”,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該番薯葉後對身體產生了損害並就醫治療,芮某宏的行爲侵犯了芮某木等六人的身體健康權,應根據其過錯對芮某木等六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芮某宏實施噴灑“除草劑”是受居委幹部芮某來委託,居委會是芮某來的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應由居委會對芮某木等六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除草劑”是一種劇毒農藥,在噴灑時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做好隔離措施並進行安全宣傳警示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居委會庭審中稱其噴灑農藥前有口頭要求各片區的負責人告知村民到戶,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採納。

居委幹部芮某來委託村民芮某宏爲社區池邊和池底的雜草噴灑“除草劑”除草,因沒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或隔離措施並進行宣傳警示,導致該地上相鄰種植的番薯葉被沾染了“除草劑”,芮某木等六人食用該番薯葉後對身體產生了損害並就醫治療,芮某宏的行爲侵犯了芮某木等六人的身體健康權,應根據其過錯對芮某木等六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翁某柿及其家人均不知道除草劑的噴灑情況,且翁某柿是採摘其在自家周圍空地種植的番薯葉,其自身行爲沒有過錯,不應對芮某木等六人的損失承擔責任。

故芮某木等六人要求居委對其損失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居委應對芮某木等六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芮某木等六人主張賠償的各項費用,應根據已發生的、必須的、適當的以及合理的原則予以確認。

根據芮某木等六人提交的醫療證明、實際檢查治療情況及醫療票據,龍湖法院覈查後,認定芮某木等六人的合理經濟損失分別如下:1.芮某木:醫療費6,446.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1,440元(120元/天×1人×12天),合共9,086.74元;2.翁某柿:醫療費525.90元;3.芮某粧:醫療費383.24元;4.石某豐:醫療費383.24元;5.石某鈺:醫療費533.65元;6.芮某慧:醫療費318.55元。

芮某木等六人請求居委會賠償營養費,因芮某木等六人未能提供醫療機構的意見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營養費的發生,對該項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芮某木等六人的訴訟請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過法律規定的應予駁回;居委會提出的辯解,依據不足,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芮某木經濟損失9,086.74元;

二、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翁某柿經濟損失525.90元;

三、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芮某粧經濟損失383.24元;

四、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石某豐經濟損失383.24元;

五、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石某鈺經濟損失533.65元;

六、居委會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芮某慧經濟損失318.55元;

七、駁回芮某木等六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居委會不服上述判決,向汕頭中院提起上訴。

噴灑農藥造成中毒損害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汕頭中院

汕頭中院經審理認爲,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間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爲:居委會的行爲是否是高度危險行爲,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農藥使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農藥,並在配藥、用藥過程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

居委會噴灑農藥的行爲,在一、二審期間的表述相互矛盾,無法證明其噴灑的農藥毒性。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噴灑作業場地使用的農藥即是“星鋤牌草銨膦”。居委會的行爲,一審法院認定爲高度危險作業,不存在擴大解釋的問題。居委會作爲農藥的使用人,沒有證據證明在噴灑時遵守農藥防毒規程,做好隔離措施並進行安全宣傳警示工作;在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上,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居委會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居委會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一二審期間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爲:農藥使用人即居委會噴灑農藥的行爲與受害者中毒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居委會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本案案情及證據材料可知,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芮某木等六人中毒結果系因居委會噴灑農藥所致。因此,案件只能從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聯性、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等角度去分析評判。

1

民事糾紛案件有別於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對判決的結果要求是所認定事實已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即唯一性和排他性。而民事案件對證據的證明標準採用的是高度蓋然性標準。

高度蓋然性

高度蓋然性指的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

運用到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即是,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

具體到我國法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具體到本案,事故發生的過程大致爲:居委會先僱人在涉訟場地噴灑農藥,接着芮某木等六人在農藥區域附近自家種植的番薯地上採摘番薯葉,食用後中毒並前往醫院檢查治療。雖然不排除芮某木等六人中毒發生原因存在的其他可能性,但居委會無法證明自己噴灑農藥的行爲可以絕對避免危險的發生,而芮某木等六人發生中毒事故又與居委會噴灑農藥在時間上是先後順序。故從上述證明標準看,芮某木等六人提交的證據證明其中毒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可以認定芮某木等六人發生中毒事故與居委會噴灑農藥的行爲存在因果關係。

2

從本案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分析,本案屬於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居委會僱人噴灑農藥時,未遵守農藥防毒規程,做好隔離措施並進行安全宣傳警示工作;在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上,也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其無法證明自己噴灑農藥的行爲與芮某木等六人中毒不存在因果關係,也無法證明芮某木等六人存在故意或其他重大過失致使農藥中毒的情況,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結合本案事故的發生和當事人雙方的舉證,居委會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事故的發生也提醒農藥使用者,在使用農藥時應遵守農藥防毒規程,並做好相關的隔離措施和安全宣傳警示工作,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否則,若造成相關的損害結果,農藥使用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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