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

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为员工设定了每月提交竞业报告的积极义务,如未提交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

【基本案情】

杨某原在某公司处任初级客户经理,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2012年4月17日,公司(甲方)和杨某(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其部分内容如下。

2012年4月底,公司因业务整合欲整体迁往外地办公,但包括杨某在内的大部分员工不愿意至外地工作,双方发生矛盾。

2012年7月27日,公司以杨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

后来,杨某提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等费用。201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赔偿金6024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等。

2012年8月20日,公司向杨某的工资卡上打款1000元。

2012年11月5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某:(一)向公司支付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500000元;(二)向公司支付因连续三次未提交竞业报告的违约金60000元;(三)按约递交《竞业报告》给公司,并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四)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期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公司。

【问题呈现】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公司要求“月度《竞业报告》”及相应违约责任是否合法?

观点1:合法。竞业限制合同是公司与员工共同签订的协议,对彼此都有约束力。杨某未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提交《竞业报告》构成违约,故应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观点2:违法。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只有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得什么收益,仅仅通过所谓的“月度《竞业报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

【按例说法】

本案中,公司在《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杨某设定了每月提交《竞业报告》积极义务,如未提交即视为违约,且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离职后违反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杨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何收益,故其主张杨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补交《竞业报告》并将所获收益归还公司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拓展】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故竞业限制义务是为劳动者设定的一种消极义务,劳动者应当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只有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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