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只约定“货到付款”,并未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后付款还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来认定付款方式,以保证该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利来雅公司与江淮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淮公司向利来雅公司提供总货款为120000元的棉纱8.4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需方向供方预付定金4万元,供方收到定金后5日内组织生产,并送货到需方厂内,定金冲抵总货款;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双方另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利来雅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江淮公司给付定金4万元。3月17日,江淮公司实际收取该款。3月22日,江淮公司送货3.4吨,计款50000元。利来雅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江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加注“货款减去定金4万元,其余部分在3月23日按约定交货后,一并结清。如销货方违约,适用定金处罚的规定。”当日,利来雅公司另发传真要求江淮公司将剩余的货当日送到。3月23日,江淮公司以利来雅公司违法扣车、违约拒付货款为由,两次传真要求利来雅公司立即付清第一批所送货物的价款50000元,并将待送货物的价款汇至其账户,以便其继续履行合同。利来雅公司对江淮公司的传真未予答复,江淮公司未再履行其余供货义务。

利来雅公司向法院起诉,诉称:江淮公司至今未再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江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江淮公司返还利来雅公司定金30000元。二、驳回利来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在“货到付款”条款约定不明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争议条款确切含义,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预付定金4万元,供方收到定金后5日内组织生产,并送货到需方厂内,定金冲抵总货款”,虽然这一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定金数额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但毫无疑问,利来雅公司是就整个合同的履行支付的定金,担保的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而且,利来雅公司已足额支付定金,江淮公司也以实际收取。因此,综合合同的定金条款和双方的履约行为,对“货到付款”的约定,从合同整体上应理解为在接受全部供货后立即给付全部货款,江淮公司要求利来雅公司就分期供货分次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也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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