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綜述及相關法律法規彙總

何觀舒: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食品安全犯罪綜述及相關法律法規彙總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爲。這並不是一個具體的罪名,是有關食品領域當中所有犯罪的統稱。食品安全犯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根據《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有關規定,廣義的食品安全類的犯罪可分爲三種:一是生產經營類犯罪;二是非法經營類犯罪;三是食品安全監管類犯罪。狹義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屬於生產經營類犯罪。本文主要闡述狹義的食品安全犯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爲。

生產、銷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爲。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構成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客體方面

食品安全犯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侵害了雙重法益,既侵害了國家對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制度,又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觀方面

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是食品。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爲目的的物品。關於食品安全的危害行爲,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的種植、養殖、加工、運輸、貯存、銷售等一系列生產經營活動都必需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具體地劃分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爲。但我國《刑法》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中,僅規定了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生產、銷售行爲進行規制。《刑法》規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均不將產生實際的侵害爲犯罪的既遂,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具體的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即行爲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爲,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爲犯,只要行爲人實施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爲即構成本罪的既遂。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方面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這裏的自然人包括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小作坊、加工廠、工人、農民等。單位則是指取得生產、銷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主體。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只規定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爲此類犯罪的主體,並不包括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其他環節的主體,比如運輸和貯存等環節的人員。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且爲間接故意,即行爲人明知其實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爲會造成危害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如果行爲人主觀上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那應該將其認定爲投放危險物質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不構成本類犯罪。

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其他犯罪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犯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除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兩個本質罪名,還有其他與之相關的食品安全犯罪。

(一)生產經營類的食品安全犯罪

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有關食品安全的標準,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爲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核心行爲。食品屬於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一般也屬於僞劣產品,因此,此行爲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此條規定也是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罪這一節的兜底性規定。另外,食品是處於市場流通之中的,面向的是社會公衆,食品安全出現問題往往會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爲投放危險物質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非法經營類的食品安全犯罪

非法經營是指在實行生產、經營許可的領域,在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爲。《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爲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爲。因此,在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買賣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行爲,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食品安全監管類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是防範食品安全出現問題的有效前提。一般情況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者的監管不到位,是造成食品安全問題出現的重要原因之一。2011年頒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對食品監管方面的罪名,規定於《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食品監管瀆職罪,是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5月2日公佈的《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此類食品安全犯罪可能構成以下罪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第四百零二條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四百零八條之一食品監管瀆職罪,第四百一十二條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第四百一十三條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第四百一十四條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處罰,包括自由刑和財產刑。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中,對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最重可判處死刑的生命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相關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生產、銷售僞劣商品行爲的法條適用原則】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規定之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爲:“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六、相關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12號)

爲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羣衆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爲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爲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於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爲,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僞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爲,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爲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爲,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於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爲“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爲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切實保障人民羣衆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羣衆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製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爲食用油銷售的行爲。“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羣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爲,堅決保護人民羣衆切身利益。對於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羣衆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鑑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僞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註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爲,而爲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於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爲對人民羣衆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於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羣衆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於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 (法釋[2011]10號)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的;

(二)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條規定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26號)

第三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爲,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02]6號)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10號)

第四條 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以鑑定,食品中含有右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爲“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爲“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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