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頭新聞記者 劉暢言

去年年底,張某入職某房產中介公司擔任房產中介,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他每個月要達到五萬元的業績指標,否則公司有權不支付任何勞動報酬。2019年2月份,由於恰逢春節假期,整個二手房市場交易量縮減,張某沒有完成業績指標。公司人力資源部通知他,根據勞動合同約定,2月份他的工資數額爲“0”。爲此,張某諮詢人社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案例解析】

當前有些企業爲了轉嫁經營風險,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責任底薪條款”,即只有當員工完成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勞動定額後,企業才支付約定的工資。如果員工沒有完成,則企業就僅支付少量的生活費或不支付任何工資。這種做法嚴重侵犯勞動者的權益。按照法律規定,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則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因此,本案中該房產中介公司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條款是無效的。如果該公司對員工普遍存在類似長期剋扣工資的問題,則員工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四十八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爲提供了正常勞動。

《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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