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鹽城中院賠償辦專職副主任葛丹峯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認爲,人民法院必須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賠償申請的事由、項目、計算標準等進行審查,法律未規定的情形,不能列入賠償範圍。”葛丹峯認爲,退一步講,即使耿萬喜的案件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後,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可獲得國家賠償的也僅爲其被羈押4年多時間所受侵害。

原標題:男子改判無罪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 專家:完善相關法律

□ 本報記者 丁國鋒

近日,年近七旬的耿萬喜再次被輿論廣泛關注。

2018年6月,作爲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設立第三巡回法庭以來,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審案件,歷經32年申訴維權的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人耿萬喜,被當庭宣告無罪。

隨後,耿萬喜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1644030.5元。鹽城中院近日作出決定,駁回賠償申請人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

耿萬喜案看起來是一個“刑事小案”,卻成爲妥善處理歷史老案、依法保護產權的典型案例,改判受到社會各界高度肯定。

不過,此案中的一些問題也引發社會討論,比如,哪些因素導致鹽城中院會駁回耿萬喜的國家賠償申請?是申請訴求本身不合法,還是有一些不爲公衆所正確理解的法律規定在影響着法院的裁判?如何公平公正看待當年的錯判給耿萬喜帶來的各種損失?他還有沒有其他救濟渠道?

  32年後改判無罪申請國家賠償

1986年,原在鹽城市阜寧縣綜合貿易服務部工作的耿萬喜因涉嫌詐騙罪被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當年10月,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爲,耿萬喜以給濱海土產代購橘子罐頭爲由,將該公司3萬元鉅款騙到江津果品,作爲自己販賣橘子的資金,以此認定其犯詐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耿萬喜上訴至鹽城中院後,被駁回。1990年9月,耿萬喜被提前半年假釋出獄,後歷經多年申訴維權。2018年1月,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決定對此案再審,並於當年6月宣告耿萬喜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認爲,原審被告人耿萬喜在代表其單位代購橘子罐頭中,確有誇大履約能力、擅自將貨款挪作他用的過錯。認爲耿萬喜並未實施刑法上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爲,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法制日報》記者瞭解到,耿萬喜在此次申請中,在律師指引下向法院羅列了詳細的賠償清單,共計申請國家賠償1644030.5元,其中包括賠償被羈押期間損失519650.5元,判刑後被單位開除導致的工資損失、社會保險損失439500元(1986年4月至2010年9月1日退休前,共293個月按平均1500元/月計),計算到2026年的退休金損失384000元,醫保損失65880元,精神撫慰金23.5萬元(服刑期間每年2萬元,出獄後至改判無罪期間按每年5000元)。

  法院認爲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有據

“法定賠償原則是我國國家賠償的一項基本原則,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範圍、項目、程序、方式以及數額標準等,均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鹽城中院賠償辦專職副主任葛丹峯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認爲,人民法院必須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賠償申請的事由、項目、計算標準等進行審查,法律未規定的情形,不能列入賠償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爲,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葛丹峯解釋說,因爲耿萬喜於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羈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釋解除羈押,侵權行爲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所以這一案件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副院長王太高針對此案情況分析認爲:從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針對侵犯人身自由權的國家賠償是以“每日賠償金”的方式計算的,因此隨着羈押的解除,侵犯人身自由的狀態也就終止了。

“對耿萬喜的羈押在1990年就已經解除,也就是說,其人身自由的損害發生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生效之前,因此法院對其賠償請求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法適用的批覆。”王太高說。

完善法律規定拓寬救濟渠道

此案被報道後,有媒體在報道中提出,應當“對三十二年間所受侵害進行賠償”、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等。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這些觀點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法律精神和原則嗎?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也就是說,未被執行刑罰的時間不能納入國家賠償範圍。

而耿萬喜服刑被羈押的時間段是1986年4月28日至1990年9月3日,原判執行的刑罰即羈押行爲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的持續時間實際爲4年多。

“部分媒體在報道中認爲要賠償他32年,這種認識並不符合法律規定。”葛丹峯認爲,退一步講,即使耿萬喜的案件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後,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可獲得國家賠償的也僅爲其被羈押4年多時間所受侵害。

“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法定賠償原則,應建立在適用國家賠償法的前提下。”葛丹峯認爲,因此案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故耿萬喜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依法也無法得到支持。

《法制日報》記者採訪瞭解到,儘管鹽城中院駁回了耿萬喜的賠償申請,但並不意味着阻斷了他的救濟渠道。換言之,耿萬喜仍有獲取補償的救濟渠道。

“耿萬喜如不服鹽城中院駁回其賠償申請的決定,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法院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王太高認爲。

王太高介紹,針對1977年至1994年間判處、經再審改判的刑事案件的善後工作,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人事廳等五部門於1998年聯合出臺了《關於1977年以來判處的、經再審改判刑事案件善後工作的若干意見》,對涉及當事人的工資補發、經濟補助、工作安排等善後工作進行了明確。耿萬喜案符合該規定的相關情形,可以依據該規定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助。

記者還了解到,在審理過程中,鹽城中院賠償辦多次與耿萬喜面談溝通,並積極協調當地政府、工商、社保等部門做好善後工作。其間,該院依法辦理了審限延長手續。

葛丹峯對記者說,案件辦理時已將相關善後文件複印件提供給耿萬喜,並向其進行了法律釋明。他們還將積極組織相關部門做好善後事宜,保障耿萬喜的正當權益儘快落實到位。

王太高建議,包括國家賠償法在內的法律法規應當及時回應社會發展的現實要求,本案處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我國國家賠償法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另一方面,從公民權益保障和救濟的角度看,特別是對本案的當事人來說,國家賠償並非唯一路徑,在國家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政府相關部門亦負有相應責任。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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