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行政糾紛全面賠償原則遇阻,專家呼籲修法引入懲罰性賠償

  針對部分行政糾紛中“全面賠償原則”遇阻的現象,專家呼籲通過修法擴大“直接損失”範圍,並考慮引入懲罰性賠償。

  12月22日,由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聯合主辦的第九屆《在鳴行政法治論壇》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熱點問題”研討會在京舉辦。研討會上,多名行政法領域專家學者、律師就國家賠償法中的全面賠償原則等熱點問題展開研討。

  “全面賠償原則”在實踐中遇阻,律師建議修法確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近年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問題備受關注。澎湃新聞注意到,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主任楊在明以“許水雲訴金華市婺城區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爲例,闡述了對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首次確立的“全面賠償原則”的理解並就其在適用中所遇到的挑戰提出主張。

  全面賠償原則是國內行政法體系中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可以說,我國的行政賠償體系,有很大部分都是基於這個原則來建立。”楊在明認爲,全面賠償原則分爲兩個層面,一是行政賠償的項目不能有遺漏。另一是行政賠償的數額,不能低於因侵權行政行爲所造成損害的數額。

  2018年1月2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審理了前述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申請再審案並當庭宣判:確認行政機關強拆行爲違法,同時責令進行行政賠償。

  案情顯示,2014年9月,在公佈徵收決定之前,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政府就對當地市民許水雲的房子進行了強拆。政府給出的理由是所謂“誤拆”,許水雲堅決不要政府事後的“補償”,而是要求當地政府按《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行政違法”進行國家賠償。

  但在此案中,浙江當地一審、二審法院均僅判決政府應進行徵地補償,而未要求對違法行政強拆進行國家賠償。

  經提審,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作出前述標杆性判決。針對這一行爲,最高法給出了裁判思路:要考慮通過全面賠償來全面保護產權,讓被徵收人得到的賠償不低於其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

  該案主審法官耿寶建審判長表示,此案裁判就是要加大對侵犯產權行爲的監督力度,防範市縣級政府在違法強拆後利用補償程序來回避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倒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源頭上減少行政爭議。

  “最高法院通過判例方式確認的,目前在行政法具體條文中,還沒有直接依據,這也是全面賠償原則在國內司法實踐中一再遇阻的原因。”楊在明認爲,不少地方法院對全面賠償原則認識不足,或者不知道如何通過司法實現全面賠償原則,導致在不少涉及行政賠償案中,當事人沒有得到合理的賠償數額。

  與此同時,案情也千差萬別。楊在明直言,“必須通過修法,在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中有所體現、確認,才能讓全面賠償原則真正落地”。

  學者:應擴大“直接損失”範圍,將懲罰性賠償納入

  澎湃新聞注意到,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制定於1994年,2010年、2012年連續作了兩次修改,至今再無任何修改。“其中不少規定已經無法保障產權人合法、全面的利益了。”楊在明認爲,目前立法仍存滯後性,導致這種司法進步僅僅侷限在部分地區和部分案例中。

  楊在明表示,在徵地拆遷領域的行政賠償案件中,法院最後判的賠償範圍,大部分都是根據國家賠償法確認的“直接損失”。比如,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標準,許多法院認爲就應該限於維持正常經營所必要支出的費用,即“直接損失”。但實際上,徵收補償中的停產停業損失費還包含了可得利益,也就是淨利潤。反映到實踐中,往往就會出現少於徵收補償的情況。

  “應該站在國家賠償法的高度,給‘直接損失’明確一個更大的範圍,從而確保當事人在拆遷當中的利益得到實現。”楊在明說。

  針對“全面賠償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宏表示,這凸顯了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不能很好解決現實需求的現狀,該法受制於在確定賠償範圍和標準以“直接損失”爲限,很大程度上也就只能相對填補損失,而在很多案件中無法起到懲誡作用,“可以考慮研究如何將懲罰性賠償納入賠償範圍”。

  “懲罰性賠償應該是在賠償實際損失之外,額外加上20%-30%的賠償額。”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姜明安也認爲,在行政賠償界定“直接損失”的時候,財產損失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一些期待利益甚至精神損失和其他方面的損害都應該納入“直接損失”的範疇,這樣才能保證賠償比補償高,“如果賠償比補償還少,那麼行政機關違法或不作爲幾乎是沒有成本的,這樣就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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