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該案中,陳某某和天池茶業公司均同處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業商品經營者,且天池茶業公司是當地茶葉協會會員單位,而陳某某爲該協會會長,陳某某對天池茶業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號、“天池茶業”商業標識理應完全瞭解,在此情形之下,陳某某仍在第30類相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天池”商標,這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搶注行爲,具有主觀並非善意。關於商標的惡意搶注的具體判斷標準,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定:一是被搶注人已經在先使用該商標或享有其他在先權利,二是被搶注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力,三是搶注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

日前,廣東高院二審審結了陳某某訴廣東天池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池茶業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下稱“天池”商標案)。在該案中,陳某某是“天池”文字註冊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覈定使用類別爲第30類,包括“茶、麪包”。陳某某以天池茶業公司、天池衆福公司、道軒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茶產品及相關網頁上使用等標識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爲由,訴至法院,請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廣東高院經審理認定,陳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標權對天池茶業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爲提起的侵權之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權利行使的正當性,構成權利濫用,其與此有關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官以案說法:對惡意搶注者訴在先權利人侵權的處理原則選方案

本文將結合“天池”商標案,就惡意搶注者對在先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的處理原則進行探討。

在先權利範圍的判定

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前,他人已經取得的權利和權益,既包括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在先權利,也包括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具體包括在先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字號權等權利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等權益。判斷是否損害在先權利的時間點一般爲訴爭商標申請日。這意味着,申請商標註冊不應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即不得將他人已獲得的權利作爲商標申請註冊。在該案中,天池茶業公司將“天池”作爲企業字號登記和使用的時間爲2002年,早於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天池茶業公司享有的在先權利爲“天池”的企業字號權。同時,天池茶業公司在涉案商標的申請日前已經將“天池茶業”商業標識在其茶產品上突出使用,並在當地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因此,“天池茶業”屬於天池茶業公司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天池茶業公司對前述字號和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

在先權利人商標使用行爲的性質認定

對於是否對消費者造成購買障礙和認知混淆的判定。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在先權利人的商標性使用是否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爲該案認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焦點問題。在判定是否會產生混淆這個問題上,應從使用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使用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攀附對方商標的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後果這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首先,如上所述,天池茶業公司享有“天池”在先企業字號權和“天池茶業”已使用但未經商標註冊的權利,其具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其次,對於天池茶業公司的主觀意圖而言,天池茶業公司的“天池”字號產生於2002年,其於2002年至2005年期間就開始將“天池茶業”商業標識用於其茶產品上,經過長期持續的使用,其“天池茶業”茶產品獲得不少榮譽,並在當地具有一定影響力。而與之相反的是,陳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涉案商標實際使用於相應的茶產品上,雖然陳某某證明了其茶產品取得衆多榮譽,但所有榮譽都是基於宏偉公司“宏偉牌”“鳳凰山牌”等其他品牌取得,與涉案的“天池”商標沒有任何關聯。故天池茶業公司攀附陳某某涉案商標知名度意圖的說法難以成立。最後,從天池茶業公司的具體使用方式來看,由於“天池”本身就是天池茶業公司的企業字號,且一直以“天池茶業”爲商業標識用於其茶產品上,故天池茶業公司將“天池茶業”與其“”圖形註冊商標組合使用於其茶葉產品上,在客觀上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於陳某某,不會爲普通消費者正確識別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製造障礙和產生混淆。

惡意搶注的判定標準

關於商標的惡意搶注的具體判斷標準,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定:一是被搶注人已經在先使用該商標或享有其他在先權利,二是被搶注的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力,三是搶注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

影響力的判定需要從商品的銷售額、市場佔有率、消費者的知悉狀態、投放廣告以及相關榮譽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響力”時,要考慮雙方所處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對性,並應適度從寬把握,以降低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商標的證明要求,以便在先權利人依法制止商標搶注,體現商標註冊應有真實使用意圖的精神,彰顯人民法院遏制惡意搶注的司法導向。主觀惡意可從以下因素進行判定:一是搶注人明知或應知被搶注人在先使用該商標或者享有其他在先權利。如兩者是否爲同行關係、曾有合作經歷或者屬於一定範圍內的知情人,如果是則一般可推定搶注人具有明知或應知的主觀故意,這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也得以充分體現,即“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二是搶注人以獲取不當利益爲目的。這包括積極的作爲和消極的不作爲兩方面,積極的作爲包括搶注商標後進行高價轉讓、許可或直接控告被搶注人侵權並提出高額賠償請求;消極的不作爲是指搶注商標後自己並不進行實際使用,反而排斥他人使用。除此之外,搶注人如還存在搶注其他大量商標的囤積行爲,不正當地佔有公共資源,也是構成其具有主觀惡意的考慮因素。

上述所列幾種不正當手段,其共同之處在於搶注者剽竊他人已經使用但未來得及申請註冊的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在他們所申請註冊的商標上並未凝聚自己的智慧和創意,實爲用合法的形式掩蓋不合法的本質,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在該案中,陳某某和天池茶業公司均同處在潮州市相同地域、同系茶業商品經營者,且天池茶業公司是當地茶葉協會會員單位,而陳某某爲該協會會長,陳某某對天池茶業公司及其在先享有的“天池”字號、“天池茶業”商業標識理應完全瞭解,在此情形之下,陳某某仍在第30類相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天池”商標,這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搶注行爲,具有主觀並非善意。其次,陳某某在搶注“天池”商標後,又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進行了實際使用,反而排斥他人使用。除此之外,經查,陳某某以其本人或宏偉公司的名義還註冊了各類商標近百個,其中僅在第30類商品上就註冊了近50個商標。可見,陳某某的商標註冊行爲並非基於其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而有囤積商標之嫌,不正當佔有公共資源,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對具有在先權利的天池茶業公司也涉嫌存在不正當競爭。據此,陳某某取得和行使“天池”商標權的行爲難謂正當。陳某某以搶注的商標權對天池茶業公司的正當使用行爲提起的侵權之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權利行使的正當性,構成權利濫用,其與此有關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惡意搶注者不能通過形式合法謀取不正當利益。

近年來,惡意搶注商標趨勢日益嚴重,搶注人通過高價轉讓搶注商標、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要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獲利,極大地擾亂了商標申請和使用秩序,給誠信經營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成本和障礙。筆者認爲,應堅決遏制惡意搶注商標行爲,有力規範商標註冊秩序,維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王曉明 鄭英豪)

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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