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十九條 無效的格式條款

第十九條 無效的格式條款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 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實用解讀

格式保險條款具有內容不可協商的特徵,因此對於格式條款的效力有必要適當從嚴要求,防止保險人單方決定的內容違背公平原則。條款無效,是指在保險合同總體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一個或數個條款,由於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的不具有約束力的情形。本條規定了條款無效的三種情形:

一是免除保險人法定義務的條款無效,此處"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爲要點,即被格式合同所免除的義爲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設定的保險人義務;

二是加重保險相對人責任的條款無效,此處所謂加重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合同爲保險相對人設定的義務與其享有的權利明顯失衡,義務負擔不合理或超出其負擔能力;

三是排除保險相對人法定權利的條款無效,此處“依法享有的權利”爲要點,被格式條款所排除的權利,是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賦予保險相對人的權利。

符合上述三種情形的條款,嚴重背離公平原則,均應當予以否定。

保險人利用格式條款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雖然並不普遍,但是在客觀上確實存在。保險相對人如果對於合同中的某些條款的公平性存疑,認爲其損害了自己的正當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該條款無效。但保險相對人應當以理性的態度看待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畢竟絕大多數保險條款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院等裁判機構,也應當以專業的眼光對合同條款的效力作出評判,防止本條在裁判實務中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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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內容參考中國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用解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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