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机关来讲,“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法有明文规定不可违”,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扣车,如果仅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是违法的事情,但如果仔细琢磨起来,确实还有一些平常大家不太注意的道理。当然了,这也是很多人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应该说有值得探讨的必要!

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被扣车!

(木林随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文中简称为《交安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扣留。

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被查处后能否扣车问题,在法律条款的应用问题上,很多地方的民警,甚至于交管部门都从《交安法》第99条规定的字面说法来解读,认为99条第1款第1项是罚款条款,99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是拘留条款,该条中没有明确可以扣车,故认为依据该条不能作出扣车决定。

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被扣车!

(木林随笔)

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是变通地按“未随身携带驾驶证(7002,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但能够查证认定确有驾驶证、行驶证的)”这一违法行为来扣留机动车,而这一内容却是《交安法》第95条第1款中的规定,看似符合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如果真的细究起来背后的法理,这样做肯定是不合适的,是违反法律的。

我国古代法制史中,在《唐律疏议》中,就曾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入罪举轻以明重,指的是某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要想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就应当采用“举轻明重”的办法,即一个轻的行为,刑法都规定为犯罪,那么你这个重的行为,尽管没有规定,也应当按照犯罪来处理。

出罪举重以明轻,指的是一个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要想不把它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办法,即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规定不是犯罪,那么你这个轻的行为,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这就能让那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能在法律上得到某种束缚。

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被扣车!

(木林随笔)

春秋时期的思想家荀况曾经说过:“有法者依法行,无法者以类取”。他为人们在法律适用中创造了一种类推的方法,在我国两千年的历史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今天,在严谨的法治中,虽然原则上是禁止使用类推这种方法的,但这种建立在实质合理性之上的法律适用方法,也正是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下的合理性,使得它在今天依然在一些情况下被大家接受并适用。

《交安法》第95条第1款中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或者未随车携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

《交安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将会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2款规定,行为人……有第一项……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被扣车!

(木林随笔)

从《交安法》95条和99条这两条来看,未随车携带的前提条件是驾驶人已经通过学习考试并取得了驾驶资格证之后,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出现驾驶证的丢失、损毁等未随车携带的情况,事后能够查明其拥有驾驶资格,而不是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95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比起99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来看,既轻又有渐进的意思,故而认为可以依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原则,在使用99条时,可以依法对其所驾车辆进行暂扣。

同理,因为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都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限制或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故而对于驾驶证在被暂扣或者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然会参照未取机动车驾驶证来对待和处罚,这种思想同样也在《交安法》第99条中得到了印证。同样,民警在使用违法代码1005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1005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10053(摩托车、营运载客汽车以外车辆的)时,可以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这种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也默认的可以扣车,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我们认识的正确性。

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被扣车!

(木林随笔)

写到这里时,有人可能会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来说事,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辩驳说到,对于当场不能出示本人驾驶证,又无其他驾驶人即时代替时才可以拖移车辆,而不是扣留车辆。

在现实中,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木林想到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确实就没有,也就是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这种情况就是《交安法》第99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进行,在对驾驶人进行现场口头传唤的同时扣车;

第二种情况,驾驶人确实以前取得过驾驶证,但因为触犯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管理,已经被采取了行政强制扣留措施,或者受到了暂扣或者吊销的行政处罚,驾驶资格受到了使用限制,这种情况也类似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然会被按第一种情况对待。

第三种情况,驾驶人自己确实有合法申领来的驾驶证,但因为自己未随车携带,或者保管方面的原因,导致自己当场不能出示,但是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配合警察执法,及时主动地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让现场查询,最终核实其有驾驶证,这种情况是《交安法》第95条的相关规定,现场简易程序处罚,不扣车;

第四种情况,当事人现场就是不配合执勤民警的检查,不出示驾驶证,也不提供身份证号,更不提供其他材料来证明自己有,反正就是看警察你怎么来处理,这种情况也可以先按照《交安法》第55条的规定决定扣车,并口头现场传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后续调查处理。如果核实有,按《交安法》第90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核实没有,按《交安法》第99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种情况,驾驶人不配合检查,但随车有其他能够证明是驾驶人的人跟随的情况,这时很多人可能就开始用《实施条例》这个第104条的规定来讲事,认为只需要将驾驶人进行传唤调查,而不能扣车。其实,很多人可能忘记了《交安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这个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就是说,对于当场不能核实驾车人驾驶资格的,将车辆交给他驾驶的知情人,甚至于同车随行的驾驶人,都有可能涉嫌违法,驾驶证可能会被交警预先扣留并通知接受调查。此时的情况,同样是无人即时代替驾驶,自然优先选用的应该是《交安法》第99条进行扣车,而不应该是《实施条例》第104条的拖移车辆。

这也就是说,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驾驶人在具有了这三种法定情形时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民警在依据《交安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的规定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可以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决定,而不需要采用其他变通方式。只是,采取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时,千万不能忘记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中规定的程序步骤。

郑重声明,这只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这是木林的第二十六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学法笔记类随笔,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