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段時間,小編只要打開朋友圈,就能發現那些做房產銷售和房產中介的人正忙的不亦樂乎。先是菏澤、珠海等城市放鬆樓市政策,又是南京、深圳等城市降低貸款利息,最誇張的是杭州有銀行發揚"愚公移房"的精神,將住房貸款的年齡推遲到80歲,而最新的消息當屬央行降準了。

公司已無財產,在清算前是否要承擔未通知債權人的責任?

不用小編多說,大家都知道,這些在朋友圈發佈所謂樓市利好消息的房產從業者絕不是在傳播社會正能量,他們是想影響大家對未來樓市走勢的判斷,讓大家趕緊去買房子。

衆所周知,買房的時機很重要,早年買房的人賺得盆滿鉢盈,買到的房是搖錢樹,但18年從人山人海的售樓處搶到的房子,最起碼從現在看是燙手山芋,那19年買房是會買到搖錢樹還是燙手山芋?由於房產專家和廣大住房剛需的立場和角度都不同,所以,小編懇請各位將專家的觀點放一邊,聽同是住房剛需的小編說幾句。

房子作爲市場上的一種商品,其價格主要受供求關係影響。但我們的房產市場又是著名的"政策市",房價受房產調控政策影響較大。

先看政策面,現有的房產調控政策就是"堅持房住不炒精神"不動搖,菏澤、珠海也好,南京、深圳也好,他們現在對房產調控政策做出的放鬆只是一定程度的微調,但房住不炒的總宗旨是不會變的。

再看基本面,房價經過近年的飆升,翻了一倍也不止,早已脫離了各地工薪人羣的承受能力,房價收入比達到了令人咋舌的程度,也就說房價早已將未來幾年的漲幅提前透支了。

公司已無財產,在清算前是否要承擔未通知債權人的責任?

1、哪些人可以成爲清算組成員?

2、清算組成員不當清算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3、清算義務人可能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4、非負有清算義務人在清算報告上簽字要謹慎……詳情見下文

A公司繫於2007年12月28日由姚某投資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經生效判決確認的A公司債權人B公司申請對A公司強制執行。2012年4月23日,因A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遂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2012年7月20日B公司申請追加姚某爲被執行人,法院以“混同事實依據不充分”爲由,裁定駁回B公司的追加申請。

後因A公司長期停業,姚某決定解散A公司。2015年11月20日,由A公司股東姚某及其妻範某,和A公司會計茅某組成清算組對A公司進行清算。A公司於2015年12月1日在《青年報》上刊登了A公司解散公告。經清算,A公司於2016年1月20日形成清算報告,載明:……清理後,資產類還有貨幣資金0.95元,無法收回的應收款20510.96元;其他負債類無力清償……該清算報告由姚某、範某、茅某在落款處簽名。2016年1月8日,姚某向工商局申請辦理A公司註銷登記,並按工商局要求填具了《股東會決議》、《註銷清算報告》。2016年1月22日,A公司被覈准註銷。

2017年1月3日,B公司以未按法定要求履行通知義務爲由,將姚某、範某、茅某訴至法院,請求三人對B公司未獲清償的債務及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文簡稱“《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的,公司應當在決議作出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並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履行法定的職責,其中規定清算組應當通知、公告債權人。

在本案中,A公司系一人公司,長期停業,其唯一股東姚某作出公司解散的決定,則A公司理應及時進行清算。然A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存在以下二方面的問題:

第一,清算組人員的組成不符合法定的條件,即除姚某符合法定清算組人員資格外,範某和茅某均不具備成爲清算組成員的條件,因此,範某和茅某至多是參與清算的人員,而並非有效的清算組成員,對清算結果不應當承擔清算組成員之法律責任,而應由姚某一人承擔清算責任;

第二、在清算過程中,未通知全部的債權人,至少未通知作爲A公司債權人的B公司,而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對於清算組成員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由上述規定可見,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清算組成員客觀上存在未通知債權人的事實;2、債權人存在未獲清償的損失;3、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而造成的損失與清算組成員在清算程序中未通知債權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清算組成員對此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在本案中,三被告均認可在清算過程中僅作公告通知,未直接通知B公司。但姚某認爲,因執行法院於2012年4月23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本次執行程序終結”,故其認爲A公司對B公司的債務已經終結。對此,本院認爲,上述裁定書還明確載明:B公司未能在指定日期提供A公司相關財產線索,不具備繼續執行的條件,其清晰告之A公司債務尚未了結,三被告的辯稱意見純屬個人的理解不當,因此,姚某在清算過程中未通知B公司,屬於主觀上存在過失。

目前,B公司對A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尚未得到清償,然根據該案執行程序中查明的事實、以及清算報告的結果來看,A公司長期處於停業狀態,對外尚有一百多萬元的債務無法清償,無財產可供執行。這種狀況在清算前已經客觀存在,並非A公司清算組未通知債權人導致債權人未申請債權而造成B公司的債權未得到清償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爲,儘管A公司清算組成員在A公司清算中未通知債權人存在過失行爲,但與原告主張債權未得到清償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由此,本院認爲,B公司關於A公司清算組成員對清算中未履行書面通知而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難以支持。

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已無財產,在清算前是否要承擔未通知債權人的責任?

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的,公司應當在決議作出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本案中A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姚某作出公司解散的決定後,應在限期內進行清算。A公司清算組雖然成立,但並未進行全面規範的清算,表現爲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發佈清算公告。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公告僅是A公司的註銷公告而非清算公告。

B公司對A公司的債權系經過生效判決確定,且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得清償,姚某作爲A公司的唯一股東應明知B公司系其債權人,其對A公司進行清算時未通知B公司申報債權,以及在公司債務未全部償還情形下,向市場監督管理局謊稱已清償全部債務並申請註銷A公司。姚某作爲清算義務人及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組組成人員對此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因A公司已經被註銷,無法再行清算以查明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由此導致B公司未能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B公司的損失應由姚某承擔。而範某與茅某並非A公司股東,並非法定的清算組成員,B公司要求該二人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姚某對於B公司未獲清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駁回B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公司解散不當清算責任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哪些人可以成爲清算組成員?

清算組應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如果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人員成立清算組。

如果公司自行清算,則對於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組應由股東組成;對於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組是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清算組並非要求全體股東都參與,尤其是對於人數較多的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選舉部分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本案中,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僅姚某一人,因此法定的清算組組成人員也只有姚某一人。

2、清算組成員不當清算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履行的主要有三種職權:第一、通知公司已知債權人、同時進行公告;第二、處理財務事宜。例如清理財產、清繳稅款、清理債權債務等;第三、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如果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期間未依法履行義務,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公司和債權人有權請求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侵權責任,所以應在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的前提下,公司和債權人方可追究清算組成員的侵權責任:

第一、清算組成員存在未履行清算職責的行爲。例如本案中A公司的清算組未通知債權人B公司;

第二、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且經過法院強制執行,B公司是A公司明知的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A公司仍然未通知B公司,應認定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第三、債權人遭受了損失。債權人遭受的損失主要體現在債權無法得到清償。本案中A公司已經註銷,B公司的債權已無實現的可能,B公司未獲清償的債權就是其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清算組成員的主觀過錯與債權人遭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存在差異。一審法院認爲B公司的債權在A公司清算之前就已確定得不到清償,即使A公司履行通知義務,B公司無法獲得清償的事實還是不會改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A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與B公司遭受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二審法院則認爲,無論B公司是否曾經申請強制執行,也無論A公司清算之前是否有足額資金清償債務,因A公司清算組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B公司未能申報債權的事實是不可否認的,因此應認定清算組須承擔賠償責任。

實際上,很多公司之所以走到解散清算這一步,也是因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資不抵債,公司清算時早已債臺高築。如果都以“公司清算前債權已確定無法得到清償”爲由,認定公司清算組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於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1、清算義務人可能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公司從成立到註銷,必須要經過清算程序,即使公司成立時已經無剩餘財產,或者資不抵債,也不得直接將公司註銷。如果負有清算義務的人未成立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可能需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第一、逾期成立清算組的責任。如果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義務人在其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文件財產滅失的責任。如果清算義務人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未經清算直接註銷登記的責任。如果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非負有清算義務人在清算報告上簽字要謹慎

前文已經詳細闡述了哪些人是負有法定清算義務的人。實踐中,很多公司的清算組成員可能存在不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例如本案中的範某和茅某,不屬於法定清算義務人,一審和二審法院也認定兩人不具有清算組成員的資格,無需承擔清算組成員的責任。

因此,建議不具有法定清算義務的人員,在清算報告上簽字一定要慎重,避免承擔額外法律責任。此外,如果被公司或公司股東要求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也應謹慎爲之。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債權人有權要求辦理註銷登記時的承諾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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