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古稀老人遭車禍,自身疾病能減輕保險公司責任嗎?

編者按

交通事故發生後,一般都先由保險公司在肇事者購買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先行賠付後,再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按責任比例對受害人進行賠付。倘若,在受害人本身就患有傷病的情況下又因車禍導致傷殘,保險公司和肇事者在賠付時是否能夠減輕責任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依法審結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認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等個人體質狀況雖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影響,但與事故造成的後果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因此減輕肇事者和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比例。

微恙老人遇車禍 保險公司欲推責

年事已高的老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身體問題,年近古稀的劉大爺也不例外。長年的椎間盤突出和頸椎病一直困擾着他,但也談不上太嚴重。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讓他的身體雪上加霜。

2017年1月25日下午2點許,劉大爺駕駛非機動車行駛,與駕駛車輛行駛的李女士相撞,致劉大爺受傷。交警事故認定書載明,肇事者李女士負事故主要責任,劉大爺負次要責任。李女士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保額爲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

劉大爺受傷後在醫院治療,共花去醫藥費10萬餘元。經某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劉大爺因交通事故頸椎和胸椎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左雙踝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按理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但雙方卻對賠付責任和金額產生了爭議,無奈之下,劉大爺將肇事者李女士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賠付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0萬餘元,超出部分由李女士承擔。

個人體質與車禍結果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不因此減責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劉大爺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25.5萬餘元。一審法院以劉大爺自身頸椎問題、椎間盤突出僅是造成事故後果的客觀因素,與事故後果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爲由,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萬餘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80%承擔13萬餘元,李女士承擔4500元。保險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訴。

二審中,保險公司認爲,根據劉大爺的病史資料和司法鑑定結論可知,劉大爺的骨折雖爲交通事故導致,但頸椎和椎間盤突出的問題並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險公司以劉大爺身體狀況爲由,申請就劉大爺頸部的傷殘等級進行參與度鑑定,並要求參照損傷參與度比例減輕李女士的責任,從而減輕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爲:

受害人劉大爺的個人體質狀況雖然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並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與交通事故造成的後果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劉大爺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劉大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另外,接受鑑定的司法鑑定中心具有鑑定資質,其出具的鑑定結論參照了傷者劉大爺的病史資料及影像資料,結合症狀及檢查體徵,該鑑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保險公司雖然對劉大爺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准許。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陸宇鷹表示,損傷參與度可以確定個人體質狀況或原有疾病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響,但這不是等同於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中,是否應參考損傷參與度的因素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應當迴歸到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認定本質,即是否符合侵權行爲構成要件,特別是是否存在過錯及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一核心要點,從歸責事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阻卻事由等角度綜合考量認定。在不影響侵權行爲要件構成時,損傷參與度並非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文:王長鵬 秦兆林

責任編輯 | 邱悅 李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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