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最高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人提起诉讼不以银行拒绝起诉为前提!

裁判概述:

1996年5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委托人提起诉应以受托银行拒绝诉讼为前提,且不能直接列借款人为被告。但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委托人有权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案情摘要:

1、2013年3月22日,闫怀舜、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和刘卫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闫怀舜委托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将其在该银行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刘卫。

2、后闫怀舜将到期债权转让给金昌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

3、金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金昌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5月16日发布,该批复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无不当。

且从《委托贷款协议》第二条第10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委托人书面要求受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或委托人以受托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托人对借款人或/及担保人提起上诉法律程序而委托人需要加入该程序的,……。"及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或受托人均有权采取提前收贷、要求赔偿、执行担保等在内的一切救济措施,……。"可知,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人或自行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126号

相关法条:

《贷款通则》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实务分析:

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以委托人的名义将委托人的资金定向贷发给委托人认可的当事人。银行此过程中不承担风险,只是款项转交,仅收取手续费。因此,在委托人和借款人均知道借款系委托借贷事实且无特殊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精神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对借款人当然享有诉权。

但,根据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精神,委托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应以受托银行拒绝起诉为前提,且委托人允许列明的被告也仅能为受托银行,借款人却仅能被列为第三人。

对比显然可知,1996年《答复》已经明显与在后的合同法规定直接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该《答复》已经不应适用。但有因本《批复》未被明确废止,这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委托人直接对借款人的诉讼被裁定驳回的判决。本文援引的判例通过再审维持的方式对1996年的《答复》予以了否定,值得推荐。

另外,除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外,此类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偿还中也存在值得提醒注意的风险点。笔者后续会根据相关判例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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