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借款人对外负债用于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其婚后又将夫妻另一方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该婚前借款因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而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赠与配偶一方的事实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出借人要求撤销该房屋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高某某提供的借款系高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高某、秦某共同居住使用,而且通过赠与行为,秦某已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高某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借款人对外负债用于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其婚后又将夫妻另一方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该婚前借款因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而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赠与配偶一方的事实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出借人要求撤销该房屋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情摘要:

1、高某向债权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在高某结婚前,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高某与秦某登记结婚,高某将秦某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

3、高某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高某对秦某的房屋赠与。争议焦点:

财产在共同债务人间发生转移,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法院认为:

根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向高某出借款项的事实,故高某某对高某享有借款债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至高某名下,而高某与秦某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秦某于婚后无偿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高某与秦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虽然高某某提供的借款系高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高某、秦某共同居住使用,而且通过赠与行为,秦某已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高某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房屋赠与事实并不会对高某某造成损害。此外,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具有可分割性。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高某某的债务。

综上,高某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例索引:

(2019)京02民终381号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实务分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故意降低其财产能力导致其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该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而提供的救济途径,其权益受有损害是其权利基础。否则,如果债权人的行为并未导致不足偿债,债权人当然不享有撤销权。同样,如果债务人将财产赠与其他共有债务人的,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共同债务对赠与财产采取措施,相对债权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本文判例中法院认为此时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笔者赞同此观点,同样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和适用应当较为严格为宜。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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