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效保证,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时效起点是借款逾期日!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限制期间不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经过后,保证人以此为由对债权人进行时效抗辩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1、宏河米业公司向百货大楼的借款2笔:第一笔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第二笔金额为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
2、工行龙沙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后因该支行未经总行授权而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该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
3、2015年11月24日,百货大楼诉至法院要求工行龙沙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项下1500万元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但宏河米业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向百货大楼偿还欠款。百货大楼在此时应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行龙沙支行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原审据此认定百货大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工行龙沙支行主张权利故而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4号
相关法条:《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实务分析:关于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向有过错的保证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因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被援引的空间(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精神)。这一观点在后期的司法实务中将被作为主流观点已无争议。在此前提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主合同的贷款到期日还是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呢?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向保证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本文援引判例表明: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无效,确认无效并未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权利受到侵害情形发生,其应当积极行使权利,至于其权利行使时限是应当受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规制,还是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制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判断,行使权力时限的起算点都是在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时起算,都不因后期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发生变化。笔者赞同本文判例中关于权利行使时限起点的认定标准,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