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峯 劉磊最高院:無效保證,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的時效起點是借款逾期日!

裁判概述:

保證合同無效後,保證人承擔的責任性質爲締約過失責任,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限制期間不再是保證期間,而是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自借款人到期不還款之日起起算,訴訟時效經過後,保證人以此爲由對債權人進行時效抗辯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宏河米業公司向百貨大樓的借款2筆:第一筆金額爲500萬元,到期日爲2012年9月14日;第二筆金額爲1500萬元,到期日爲2012年10月23日。

2、工行龍沙支行爲上述借款提供保證,後因該支行未經總行授權而不具備保證人資格,該保證合同被認定無效。

3、2015年11月24日,百貨大樓訴至法院要求工行龍沙支行承擔民事責任。

爭議焦點:

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是否經過?

法院認爲: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協議項下500萬元借款的最後到期日爲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協議項下1500萬元借款的最後到期日爲2012年10月23日,但宏河米業公司並未按時足額向百貨大樓償還欠款。百貨大樓在此時應明確知道其作爲債權人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工行龍沙支行主張過權利,未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原審據此認定百貨大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未向工行龍沙支行主張權利故而喪失保證債務的勝訴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54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解釋》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實務分析:

關於保證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債權人向有過錯的保證人主張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原保證合同中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因保證合同的無效而無被援引的空間(最高院民二庭會議紀要精神)。這一觀點在後期的司法實務中將被作爲主流觀點已無爭議。在此前提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主合同的貸款到期日還是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呢?

有觀點認爲:債權人在保證合同無效後向保證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無效後的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應當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但,本文援引判例表明:合同無效是合同自始無效,確認無效並未改變合同無效的事實。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其權利受到侵害情形發生,其應當積極行使權利,至於其權利行使時限是應當受無效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的規制,還是應當按照訴訟時效規定的規制是司法過程中的法律判斷,行使權力時限的起算點都是在其到期債權不能實現時起算,都不因後期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而發生變化。筆者贊同本文判例中關於權利行使時限起點的認定標準,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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