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卜案:折射出10大疑问,看资深律师如何解答?萝卜案:折射出10大疑问,看资深律师如何解答?

近日,南方农村报记者报道了发生在湖南省宁乡市的一起萝卜种子案件,引发广大读者热议。

包装罐上既无中文标签,也无生产厂家、二维码等标注的种子是不是假种子?

种植此类种子后,出现经济纠纷该如何追责?

萝卜案:折射出10大疑问,看资深律师如何解答?

律师解答

案件一经报道,众多读者在后台留言,针对案件发表了自己的疑问及看法。有的读者认为案件中的种子包装明显不规范,但不能代表种子质量有问题,萝卜形状不规则与水肥、土壤等关联较大,糠心则与气候、水分等有关;有人则留言,种子包装上既无生产厂家,也没二维码,这样的种子就是假种子,为什么会败诉呢?

带着读者的疑问,记者咨询了3位种业资深律师,分别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顺伟、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晓东。

1.对于此案件判决结果,您有什么看法?

武合讲:本案的种子使用者,是因萝卜种子在大田种植后生长发育的萝卜产品形态特征表现不良,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

萝卜的形态特征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性状属于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使用说明标注的主要性状的内容不真实,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问题。种子使用者购买的萝卜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已经生长发育成萝卜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种子的质量指标不存在问题。原告以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而败诉。

任晓东:从判决本身本看,法院遵循了法律和证据规则,判决还算公平公正。

本案原告证据缺失证明产品责任纠纷所必要的证据,包括种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为假种子的证据及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原告证据不足而败诉符合逻辑。

梁顺伟:从本案所列各方当事人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来看,本案判决给我的印象无疑是十分正面的,对本案的看法,也仅属一家之言。

我个人认为,该判决在种业司法实践上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主审法官坚持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原则。在我接触的大多数生产事故案件中,法院均以产品责任纠纷或质量纠纷为案由立案,在审判过程中,在无法确认种子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统统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以《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判决种子企业败诉,由种子企业承担或多或少的赔偿责任,这样做的好处是安抚了种植户,给法院、法官避免许多无法言明的麻烦。以《产品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审理种子质量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它扩大了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律风险,违背了《种子法》的立法本意。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种子生产事故中,法院要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法院要判决支持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要求,必须满足几个条件,一是有生产事故,二是生产经营者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或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所称的农业事故或损失,必须是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造成的,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没有因果关系,既使存在生产事故或损失,也不应判决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立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由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导致农业生产事故或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种子质量问题或标签、说明不真实仅仅是其中的因素之一。

实际上,我们注意到,无论是《种子法》还是部门规章,均没有种子质量缺陷这一说法或法律概念,在种子质量合格情况下,以《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去笼统地认定种子质量存在缺陷并判令种子企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之间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准绳必须是《种子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找依据,尤其不能为了暂时安抚或其他原因,而无限地扩大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律风险。

第二,该判决有利于稳固种子生产经营者对司法的信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基本的法治原则,在公平正义面前,不应有强者或弱者之分。实际上,只有法官不以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以当事人的人数等非法律因素为出发点审理案件和判决案件的时候,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才有保证,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一味地同情弱者,甚至因此而丧失法律价值,只会助长不正当的社会风气,影响社会的稳定、秩序和价值观。长期以来,无论是种业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种植者是“弱者”,发生纠纷后,种子生产经营者必输。毫无疑问,这种认识,确实是诸多现实的反映。从本案来看,主审法官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社会角色,而是客观冷静地分析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坚守对司法的信心,相信国家的法治在种业上不会缺席。

2.出现种植事故后,若怀疑是种子问题,种植户该如何取证以及维权?田间损失程度及总金额要如何鉴定或评估才能大概率让法院采信?

梁顺伟:对于种植户而言,收集和准备的证据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要注意留存购买种子的证据,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种子销售发票或小票、宣传资料、种子包装袋等,二是发生种植事故后要及时准备的证据,如果种植户怀疑是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标签、使用说明不真实导致了生产事故,应当及时申请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第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农业事故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种植户可以提出两项鉴定申请,即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

上述两个问题的结论,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因此,无论是种植户还是种子生产经营者,都应当及时申请、积极参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种子管理部门,是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定部门,近年来,一些部门怕麻烦,不愿意接受申请组织鉴定,一些中介机构出于商业目的积极参与鉴定,这都属于不正常的现象,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违反农业部第28号令,以盈利为目的,以满足申请人的需求为标准,其鉴定结论客观上起到了制造、恶化社会矛盾的效果,应当值得有关部门和当事人警惕。

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如果该事故属于种子质量原因或标签、使用说明不真实造成的,种植户或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权威鉴定。只要是依法进行的鉴定,只要结论是科学的,都应获得司法的尊重和认可。

3.既没有中文标签,也无二维码及生产厂家的全外文包装种子是不是假种子?

梁顺伟:使用和接受外文标签的背后,体现的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对自己产品的不自信和消费者对本土品牌的不信任。

外文标签不是中文标签,外文标签消费的对象也不是精通外文者,因此,使用外文标签不存在擦边球的问题,任何种子经营者不应对此抱有侥幸心理,将种子信息以外文标注的方式,不应视为有标签,而应当认定为没有标签。应当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假种子论处。将外文标签认定为标签不规范进行处理的作法,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违规行为。如何正确定性和处理该违法行为,还涉及到我们对自己的法律自信、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不应将其作为小事对待。

4.假设种子是国内生产,却包装成外国进口品种,是否涉嫌欺诈消费者嫌疑,应当追究什么法律责任?

任晓东:对于本案中销售包装罐上全是外文的种子的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没有种子标签的假种子,我们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

梁顺伟:如果种子是国内生产的,却标注为进口品种,这种行为不仅仅涉及欺诈消费者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将国内生产的种子冒充为国外生产的种子,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如果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选择退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该欺诈行为导致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5.此案件中,种子经销商(第三人)和种子生产经营者(被告)是否均存在违法行为?

梁顺伟:本案中,种子经销商(第三人)和种子生产经营者(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让大家感到奇怪的是为什么法院在明知他们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还判决种植户败诉?法院的这种判决是不是在鼓励并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为了社会的有序、稳定运行,我们规定了各部门之间的主管范围,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各司其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因此,对于当事人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裁判。对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结果,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作为认定民事案件的依据,但该证据能否产生民事赔偿的效果,还要看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与原告所称的生产事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是法院依法审查的内容,如果经审查,该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以种子生产经营者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应被看做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默认或支持。

6.本案中,原告质疑种子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问如何鉴定种子质量?

武合讲:《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种子品种的真实性由农业主管部门检测。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指标只能由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7.本案件中,若原告出示相关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种子质量报告,假如报告结论为种子质量不合格,是否可以认定原告种植的萝卜畸形、糠心泛黄的原因就是种子质量问题?

梁顺伟:目前,我国种子质量考核的指标仅限纯度、水分、净度和芽率四项。从行业知识角度,萝卜的畸形、糠心与上述指标没有关系。造成上述事故的原因,我个人理解,与土壤、肥料等生产管理措施或品种的适应性、气候等因素有关。既使在有质量报告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检测或论证,依然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事故与种子质量或标签、使用说明不真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上述因果关系不能获得有效证明,原告的诉求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我注意到鉴定部门没有对品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外,从本案来看,被告以及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包装确实存在违法的情形,但该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涉案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他们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却不应对涉案生产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了,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不具有种子的属性,或者不适宜于在当地栽培种植,其损失或可得到一定补偿。

8.此案件中,当地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田间鉴定,一方面没有给出造成萝卜种植异常的具体原因,一方面没有确定萝卜具体种植面积,是否存在失职?

梁顺伟:有好多原因都可以导致鉴定没有结果。比如,鉴定已超过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鉴定的专家不具备鉴定所需的知识,鉴定的手段不科学等。从本案来看,萝卜畸形、糠心等表现,在教科书或科研文献中均可以找到答案或解释,鉴定组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说明是可能的。鉴定组之所以认为“原因无法确定”,除了秉持一个科学的态度外,肯定还有其他的考虑。如果专家组直接认定涉案事故与种子质量或标签、使用说明无关,你觉得会更好吗?

在田间现场鉴定中,我们不能简单地依据没有鉴定出事故原因就认为专家失职,实际上,许多时候,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科学的角度,都会产生没有具体原因的鉴定。至于没有鉴定具体面积,可能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该项诉求。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仅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不能以专家的鉴定替代法官判案,或没有鉴定就不能判案。

9.案件中原告选择上诉,二审有无胜诉可能?

武合讲:原告若以因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为由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遭受的损失,胜诉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使用说明的内容,无论是品种说明、栽培说明、推广说明、风险提示和服务说明的真实性,都有可控之处。

任晓东:根据相关案件的诉讼经验,原告按照产品责任纠纷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应当进行种子质量及真实性鉴定,在没有相关有利证据的前提下贸然主张产品责任诉讼风险可想而知,特别是在田间现场鉴定仅有损失程度鉴定,而无法就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种诉讼方向败诉几乎成为必然。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较大概率应当为种子的品种原因所导致,如追究被告的品种推广责任为诉讼方向,将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法律规定被告对其推广品种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承担举证责任。

10.基于此案件,请问还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吗?

武合讲:本案中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依据是《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的原因有三种:一是种子质量问题;二是种子的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三是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实践中,为了获得有利的地域管辖权,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常常是以侵权纠纷为由向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将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都列为被告,这是对《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故原因和赔偿范围的性质认识错误。

作为从事种子工作40余年的种子工作者,从事种业法律服务22年的执业律师,特别提醒种子使用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务必注意,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不同;产品质量责任是合同责任,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诉讼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都不相同,绝对不可混淆。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故原因和赔偿范围的性质,决定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的,只能提起合同纠纷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提起侵权纠纷诉讼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容混淆。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因为存在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要件,自然属性决定了种子不可能存在缺陷,即使是存在种子质量问题的假劣种子也不可能是缺陷产品,所以原告不可能提供证明种子存在缺陷的证据。种子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瑕疵问题;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属于产品欺诈问题;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明示担保责任。

无论是瑕疵担保责任或是明示担保责任,都是合同责任,都是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都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本案原告提起侵权纠纷诉讼,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案由就决定了其败诉无疑。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三种原因,不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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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南方农村报记者 柳佳柱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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