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6月6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開展“打擊職業放貸行爲、保護合法民間借貸”活動新聞發佈會,公佈了首例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民事判決,明確了“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認定其簽訂的民間借貸行爲無效,借款人無須再支付高額利息,僅需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資金佔用費,避免職業放貸人通過出藉資金獲取高額利息。本案其向張某、某公司出借資金的行爲發生在此期間,應認定爲職業放貸行爲,故案涉民間借貸行爲無效,張某、某公司2015年6月16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據》亦爲無效。

河南經濟報記者 韓榮君 通訊員 廖笑豔 王雨瀟

6月6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開展“打擊職業放貸行爲、保護合法民間借貸”活動新聞發佈會,公佈了首例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民事判決,明確了“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認定其簽訂的民間借貸行爲無效,借款人無須再支付高額利息,僅需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資金佔用費,避免職業放貸人通過出藉資金獲取高額利息。

洛陽市中級法院民三庭庭長牛永愛介紹了該案的案情,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張某、擔保人某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王某50萬元。請將該筆借款轉入張某賬戶。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到期之日必須歸還該筆借款,若逾期未還按日支付借款金額1%的滯納金,另支付借款金額的20%作爲信譽違約金。

當日,王某向張某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張某在收到該筆50萬元後隨即交付給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張某出具借據。2016年8月10日某公司和李某共同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某公司及李某爲該50萬元的實際使用人,並願意償還借款,借款使用期間,某公司分18次共計向王某歸還了385000元,

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王某與張某間的借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違約金約定高於法律規定的利率上限外,其他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張某認可借款事實及金額,理應歸還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關於已付款項的抵扣問題,由於月息3.5%的約定高於法律規定的利率上限,根據法律規定,利息約定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應爲無效,本案中將超過部分抵扣本金爲宜,未給付的利息依法調整至按年利率24%計算。判決張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還款責任,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後,張某上訴,二審中,張某提出,王某自2013年以來多次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其出借行爲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其與張某之間的借貸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請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除本案債務人張某之外,王某於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間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資金,金額達1200多萬,利率從月息3%至5%不等。其餘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經審理後認爲,王某於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間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資金,其出借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爲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出借資金數額大、利率高,符合職業放貸的法律特徵。王某經常出借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的行爲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其爲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職業放貸人”。

本案其向張某、某公司出借資金的行爲發生在此期間,應認定爲職業放貸行爲,故案涉民間借貸行爲無效,張某、某公司2015年6月16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據》亦爲無效。借款行爲無效,借款本金應當返還,雙方當事人對於利息的約定也同時無效,某公司通過李某向王某轉賬支付的38.5萬元應認定爲償還借款本金,目前,尚餘借款本金11.5萬元未還。同時認定某公司向張某出具《承諾書》,願意償還借款的行爲構成債的加入。案涉民間借貸行爲雖無效,但由於王某實際出借了資金,張某與某公司應向其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使用費。資金佔用費的計算方法爲將某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項認定爲償還借款本金在50萬元中扣減,以實際佔用的資金數額結合具體佔用時間按年利率6%分段計算。

洛陽市中級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王次梅介紹,職業放貸人是以放貸爲業,其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職業放貸行爲往往伴隨着高利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或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暴力收貸等違法犯罪行爲,同時也是虛假訴訟、假證僞證等擾亂訴訟秩序行爲的高發領域,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通過打擊職業放貸行爲,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引導民間資本市場的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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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麼是職業放貸人?

答:職業放貸人是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爲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放貸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行爲。

2.職業放貸人與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爲有什麼區別?

答: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爲。民間借貸一般是爲了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爲之,不能以此爲業。職業放貸人是以放貸爲主要業務,以賺取高額利息爲主要目的,其放貸對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貸行爲具有反覆性、經常性的特點。如果個人在一段時間內經常出借款項以賺取高額利息,當其出借款項達到一定的金額和次數後,就可能構成職業放貸。

3. 在現實生活中哪些行爲構成職業放貸行爲?

答:舉個通俗的例子來說明,比如甲經常對外出借款項,借款金額從10萬元、30萬元到50萬元不等,借給社會上不特定的人也就是非其親朋好友的人,收取高額利息,也可能是月息2分、3分、4分、5分,如果他把錢借出去收不回來去法院起訴的時候就得注意了,畢竟從正常的民間借貸到職業放貸人有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案件達到一定的數量,標的額達到一定的數目,就應當認定爲職業放貸人。

4.爲什麼要打擊職業放貸行爲?

答:職業放貸人是以放貸爲業,其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職業放貸行爲往往伴隨着高利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或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暴力收貸等違法犯罪行爲,同時也是虛假訴訟、假證僞證等擾亂訴訟秩序行爲的高發領域,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通過打擊職業放貸行爲,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引導民間資本市場的良性發展。

5.法院職業放貸行爲與合法的民間借貸在處理上有什麼不同?

答:法律鼓勵、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爲,合法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人不僅要償還借款本金,而且還要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借款利息,當然,利息的約定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一旦借款行爲被認定爲職業放貸行爲,那麼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借款人僅需返還借款本金,雙方約定的利息即使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人民法院也不予保護,但會判決借款人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一定的資金佔用費。

洛陽中院判決首例“職業放貸人”:高利貸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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