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於上述幾點原因,導致執行法院拒絕對“無證房屋”進行司法拍賣。最高院通過向各級法院轉發住建部的文件,也表明了最高院認可,在披露相關風險後可對“無證房屋”按照現狀進行司法拍賣的。

“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隨着房價的不斷攀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房產往往會成爲最重要的執行標的物。但在執行過程中,有時會遇到被執行人的房產沒有《不動產權證書》的情形。關於此類房產是否可以進行司法拍賣,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有一種觀點認爲,此類“無證房屋”不能進行司法拍賣。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

第一,依據《物權法》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

依據《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不動產拍賣成交後,該不動產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時生效。因爲“無證房屋”自始不具有物權,拍賣後法院亦無法通過裁定直接將物權進行變更。

第二,在資產評估工作中一般要求不動產需具備合法的所有權。

因此,在評估過程中對於“無證房屋”無法進行準確的估值,也會導致拍賣工作無法正常推進。

第三,“無證房屋”通過司法拍賣交付後,如後續不能辦理相關權屬證明或被認定爲違建拆除後,買受人可能會對拍賣法院造成一定影響。

基於上述幾點原因,導致執行法院拒絕對“無證房屋”進行司法拍賣。筆者認爲上述觀點欠妥,“無證房屋”是可以進行司法拍賣的。

“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首先,司法拍賣的目的是對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強制進行變現,從而達到履行判決義務的目的。只要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具有市場價值,就應進行司法拍賣。只有這樣,才能最大化的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對“無證房屋”進行司法拍賣,完全符合司法拍賣的目的。

其次,司法拍賣標的並非一定爲所有權,其他權利亦可作爲拍賣標的。對於“無證房屋”進行拍賣,拍賣標的實際爲請求權。即“無證房屋”拍賣成交併交付於買受人後,買受人實際佔有了該房屋,取代了原“房主”的民事主體地位,同時基於該法律地位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物權登記。另外,買受人通過司法拍賣實際佔有該房屋,也可以進行事實上的處分和收益。

再次,相關法律亦未禁止“無證房屋”的司法拍賣。《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同時,《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依據上述最高院發佈的兩項規定可以看出,“無證房屋”是可以進行查封並拍賣的,並無相關法律、法規對其禁止。

最後,最高院在實踐中也認可對“無證房屋”進行司法拍賣。2012年,最高院向各級法院轉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無證房產依據協助執行文書辦理產權登記有關問題的函》(法[2012]151 號)。其中該函件第二條規定,執行程序中處置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時,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後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暫時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載明待房屋買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關手續具備初始登記條件後,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登記;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原則上進行“現狀處置”,即處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現狀,買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權利現狀取得房屋,後續的產權登記事項由買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負責。最高院通過向各級法院轉發住建部的文件,也表明了最高院認可,在披露相關風險後可對“無證房屋”按照現狀進行司法拍賣的。

綜上所述,“無證房屋”是可以進行司法拍賣的,執行法院不應以房屋無權屬證明爲由拒絕進行司法拍賣。但“無證房屋”雖可以進行司法拍賣,但實踐中常常因爲各種原因而導致流拍無法實現最終權益。這樣不僅浪費了申請人的時間成本,同時又使申請人墊付的高昂評估費“竹籃打水一場空”,對申請人無疑雪上加霜。可是對“無證房屋”進行司法拍賣,又往往成爲申請人的“最後一根救命稻草”,不得不做。

“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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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以“無證房屋”拍賣爲例,通常會涉及評估機構、拍賣機構、法院、國土、規劃等多個部門。申請人僅依靠自身力量,可能浪費了極大的精力和時間後也無法取得明顯的進展。而幫瀛訴訟投資服務通過具有豐富法律經驗的項目總監督辦,選聘優秀的律師團隊代理,再配以高效的資源整合能力,使得客戶在委託幫瀛後,無須再操心案件遙遙無期的問題。不僅如此,幫瀛訴訟投資還是處置上的“智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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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房屋”的司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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