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利民公司主張齊保貴的投資2000萬行爲是在履行《合作建廠協議書》中約定的出資義務,且從齊保貴退股時依然保留500萬元投資款的事實來看,其是認可股東身份,故齊保貴完全符合隱名股東的全部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僅出資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投資人並未獲得股東身份,其將出資轉爲借款的行爲,不應認定爲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僅出資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投資者與公司約定將出資轉爲債權是否有效?】

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投資者與公司約定將出資轉爲債權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僅出資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投資人並未獲得股東身份,其將出資轉爲借款的行爲,不應認定爲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裁判要旨

隱名股東是指爲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爲他人的出資人。如投資者向公司的出資並未登記在公司的註冊資本中,其股東身份也未經工商登記確認,且該投資者不符合隱名股東的要件的,公司與投資者又約定將出資轉爲對公司債權的行爲,不屬於公司減少註冊資本,該約定應爲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04年6月28日,齊保貴、蔡竹清(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凡林簽訂《合作建廠協議書》,約定由齊保貴與郝凡林共向利民公司出資900萬。協議簽訂後,齊保貴投資2000萬元(含北京吉普車一輛折價50萬元)。

二、 2006年6月6日, 齊保貴與利民公司簽訂《借款轉出資合同》,約定:一、經覈對利民公司欠齊保貴1950萬元。二、將齊保貴的借款全部轉爲對利民公司的出資。三、本合同簽訂後,變更財務手續,由利民公司給齊保貴開據出資證明,變更工商登記。該合同簽訂後,雙方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利民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一直爲蔡竹清、蔡丙峯、馮潤拴。

三、 2009年11月11日,齊保貴與蔡竹清簽字確認,齊保貴在利民公司的2000萬元股權,轉爲1500萬元債權和500萬元投資款。該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後,利民公司並未履行還款義務。

四、齊保貴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利民公司償還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太原市中院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利民公司不服,以齊保貴系隱名股東,上述協議實際爲退股協議,該協議違反公司章程,應認定爲無效爲由提起上訴。山西省高院二審、最高法院再審判決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1500萬元的性質是屬於股東的出資款還是對公司的借款。

利民公司主張齊保貴的投資2000萬行爲是在履行《合作建廠協議書》中約定的出資義務,且從齊保貴退股時依然保留500萬元投資款的事實來看,其是認可股東身份,故齊保貴完全符合隱名股東的全部構成要件。齊保貴將1500萬元投資轉爲對公司借款的行爲屬於股東退股,該行爲因違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爲無效。

對此,最高法院認爲,所謂隱名股東,是指與名義股東達成協議,由隱名股東出資,由名義股東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名義股東爲股東的股東。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齊保貴與蔡竹清、蔡丙峯、馮潤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達成合意,由齊保貴實際出資,由上述工商登記的股東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爲名義股東。因此,齊保貴不是該公司的隱名股東。齊保貴的出資並未登記在公司的註冊資本中,其股東身份也未經工商登記確認。因此,將齊保貴1500萬元出資轉爲借款的行爲並不屬於利民公司減少公司註冊資本金的行爲,上述1500萬元的性質屬於借款。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爲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投資人繳納出資後,應當及時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辦理工商登記,獲得股東身份。若投資人僅繳納了出資,未辦理工商登記,並不能獲得股東身份。

二、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投資人尚未獲得股東身份時,其抽回出資或將出資轉爲債權的行爲,並不構成減少公司的註冊資本。成爲公司股東後欲退出公司的,則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爲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爲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爲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爲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爲”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爲,本案再審審查爭議焦點是案涉1500萬元的性質是出資款還是借款欠款問題。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恆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齊保貴與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竹清及郝凡林簽訂利民公司《合作建廠協議書》,約定:蔡竹清負責注入資金2100萬元(佔股份60%)、齊保貴與郝凡林共出資900萬元(佔股份40%)。各方確保建廠所缺的4000萬元資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實際入股現金數額退股,按入股資金到公司賬戶開始計算,按貸款利息最高額結算。按照該協議,齊保貴的真實意思是投資部分資金到利民公司,但出資者也可退股。該協議簽訂後,齊保貴共向利民公司支付2000萬元。2006年6月6日,齊保貴與利民公司簽訂《借款轉成出資合同》,約定:一、經覈對利民公司欠齊保貴1950萬元。二、將齊保貴的借款全部轉爲對利民公司的出資。三、本合同簽訂後,變更財務手續,由利民公司給齊保貴開據出資證明,變更工商登記。2009年11月11日,齊保貴與蔡竹清簽字確認,齊保貴在利民公司的股權2000萬元(包括吉普車摺合5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後,雙方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現利民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爲蔡竹清、蔡丙峯、馮潤拴。所謂隱名股東,是指與名義股東達成協議,由隱名股東出資,由名義股東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名義股東爲股東的股東。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齊保貴與蔡竹清、蔡丙峯、馮潤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達成合意,由齊保貴實際出資,由上述工商登記的股東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爲名義股東。因此,原審判決關於齊保貴不是隱名股東的認定正確。本案中,在約定將齊保貴的2000萬元借款轉爲其向利民公司的出資後,利民公司並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齊保貴的出資並未登記在公司的註冊資本中,其股東身份也未經工商登記確認。因此,將齊保貴1500萬元出資轉爲借款的行爲並不屬於利民公司減少公司註冊資本金的行爲。2009年11月11日,齊保貴與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竹清簽字確認,就齊保貴在利民公司的股權2000萬元轉爲1500萬元債權和500萬元投資款。2011年9月1日,恆業公司和利民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將利民公司的1500萬元債權轉入恆業公司實施掛賬。上述將1500萬元出資轉爲借款的協議並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有效。原審法院關於案涉1500萬元糾紛系債權糾紛的認定正確。申請人關於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齊保貴並非隱名股東。因此,原審判決對齊保貴並非隱名股東這一基本事實認定正確。申請人關於“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法院:北京恆業物通商貿有限公司與山西利民煤炭氣化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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