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真实的保险理赔诉讼案例,为你揭秘保险购买时会遭遇到的各种套路。用法庭审理告诉你如何反套路

如果你购买了一款理财型保险,发现达不到销售人员承诺的收益,你会怎么办?找保险公司理论,要他们必须一毛不少的退回保费还是什么?

今天介绍的这位外籍人士没有使用常用的合同法和保险法,而是用上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按照三倍赔偿。

保监局受理范围:

(一)反映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保监局负责处理的;

(二)反映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保监局负责处理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保监局负责处理的情形。

保监局不受理范围:

(一)投诉不是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或者保险消费者的受托人提出的;

(二)保监局已经受理投诉,保险消费者在处理期限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保监局已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保险消费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

分红险保险欺诈案例—遇到保险欺诈怎么办

看看今天的案例

分红险保险欺诈案例—遇到保险欺诈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石田慧敏参加阳光人寿的产品推介会。工作人员向其推荐“创富一号”理财产品,声称保底6.32%分红,

2015年7月27日,石田慧敏为其子投保了该理财产品。产品于同年8月1日生效.保费67万RMB.

在投保后,石田慧敏咨询其他人员后后感觉该产品有问题,

2015年10月26日,阳光人寿延边支公司经理向石田慧敏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阳光人寿创富一号收益率保底为6.32%,今后会更高

2015年12月,石田慧敏向吉林保监局投诉阳光人寿延边支公司。吉林保监局调查核实了 阳光人寿创富一号存在承诺高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非本人签字问题。

石田慧敏据此要求阳光人寿退还保费,并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三倍赔偿损失201万。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高院的再审。

先看一审

一审认为:石田慧敏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阳光人寿的工作人员在提供保险服务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田慧敏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石田慧敏201万RMB.

分红险保险欺诈案例—遇到保险欺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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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的判决恐怕让大家看到了一个不一样的保险纠纷处理结果了吧

接下来看二审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公司不构成欺诈。不应该依据保监局的处罚材料进行认定。 其次,67万是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限额,不是购买产品的对价,不应该成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

石田慧敏辩称: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中对于欺诈的定义和吉林保监局的处理决定,阳光人寿构成欺诈,投保人缴纳的67万保费就是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对价。 应当维持原判。

附截图民法通则对欺诈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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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认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首先,本案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负有向消费者诚实披露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本案的纠纷就是因为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问题,阳台人寿不能证明投保人具有相关投资的专业知识,而本案产品具有理财功能但是也有人寿保险功能,在我国尚没有相关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的前提下,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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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阳光人寿构成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吉林保监局已经书面确认 阳光人寿创富一号的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以员工个人作出的主张为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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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石田慧敏对涉案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以保费67万为基准进行计算。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是建立在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在本案中,红明确约定身故与满期金为合同累计已交保费,故不应该将保单保费额度视为产品对价。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犹豫期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费的差额视为产品对价较为合适。根据计算后的三倍赔偿金额为301500元。

判决阳光人寿支付三倍赔偿金30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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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之后,石田慧敏不服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石田慧敏认为:二审对保费的性质及三倍赔偿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倍赔偿的基准应该是保费,而不是那什么什么的差额, 这差额和自己要求的差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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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辩称:

1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石田慧敏购买该产品是投资行为,不是生活消费需要。

3 石田慧敏是专业投资人。

4不存在欺诈行为。延边支公司经理出具的书面说明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而合同是在7月27日投保,8月1日生效。书面说明的时间在投保之后,因此不存在诱使石田慧敏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情形。

5延边支公司经理出具的说明未经阳光人寿公司确认,属于个人行为。

6本案产品是分红和万能型产品。该产品的获利是保费返还和生存年金。而分红和万能账户收益知识较小的合同收益,如果以此为基准定价三倍赔偿金辉破坏行业精算定价逻辑和产生道德风险。

分红险保险欺诈案例—遇到保险欺诈怎么办

接下来是高院的调查和审理结果

如果看过上一篇更新文章,会知道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是不能再继续上诉的,但是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阳光人寿再审申请时并未申请保险产品销售是否存在欺诈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中没有该项,因此对是否保险销售欺诈不予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对象为二审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进行再审

分红险保险欺诈案例—遇到保险欺诈怎么办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对于三倍赔偿的计算标准,二审是没问题的。据此驳回石田慧敏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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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很多小伙伴们,现在才知道,原来保险纠纷用到的不仅仅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两种解释的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这一件倚天剑,还有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三倍赔偿这把屠龙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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