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医院在患者亲属起诉时,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告知义务,导致损失后果的加大,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对第十四条的理解,不符合本条款订立时的原意,该条规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该条款旨在规定可能引起诉讼或诉讼开始时,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属于选择性要件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对该条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也没有明确当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保险人仍要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沈某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当医院发生医疗过失行为时所产生的损失,当患病并没有出现医疗过失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患者和医院协商解决,只有当医院对患者进行甲状腺手术过程中出现医疗过失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方属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患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于约无据,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医院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医院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9万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限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等条款。保险公司收取医院保险费21924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7月4日,医院为患者沈某做“甲状腺多发性占位”手术时造成该患者死亡。后医学会做出该起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医院负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2015年4月11日,沈某亲属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将某医院诉至法院。5月15日,医院将该案的开庭时间和地点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保险公司。后经该院审理后判决: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沈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95422元、丧葬费8927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13471.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3.60元、精神抚慰金43766.40元,合计人民币273370.89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5208元。因该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医院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沈某亲属。

医院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医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约赔付因医疗责任由某医院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

投保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不承担理赔义务?

【问题呈现】

投保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不承担理赔义务?

观点1:不予赔付。医院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保险公司,特别是在患者亲属已经诉至法院后,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没有能够及时帮助医院行使抗辩权,造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付金额大大增加,客观上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判决做出后,医院在明知该裁判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既不通知保险公司也不提出上诉,致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该判决所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款项不予赔付。

观点2: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对事故情况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不属于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范畴。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仅仅是不履行保险合同中己方应尽义务,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相提并论。

【按例说法】

医院、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单是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医疗责任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和医疗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作为合同附件,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均不持异议,故应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医院按约履行缴纳保险费和合同其他义务后,享有出险后取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同时,随即承担一旦某医院出险,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属于医院、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医院、保险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医院在患者亲属起诉时,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告知义务,导致损失后果的加大,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对第十四条的理解,不符合本条款订立时的原意,该条规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该条款旨在规定可能引起诉讼或诉讼开始时,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属于选择性要件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对该条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也没有明确当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保险人仍要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有争议条款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医院寄给保险公司的邮政快件回执上已经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明确地告知保险公司,说明医院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即使是医院有未告知的事实存在,也只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一些事实,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医院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正当利益的事实,即不属于保险理论所要求的重要事实,充其量只是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对事故情况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不属于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范畴。医院不履行通知义务,仅仅是不履行保险合同中己方应尽义务,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相提并论。

对于沈某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当医院发生医疗过失行为时所产生的损失,当患病并没有出现医疗过失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患者和医院协商解决,只有当医院对患者进行甲状腺手术过程中出现医疗过失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方属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患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于约无据,应不予支持。

医院关于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均没有超出合同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医院的诉讼请求数额,虽没有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扣减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医院该项请求行使抗辩权,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法院也不依职权按该条规定扣除保险公司的免赔额。

投保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不承担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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