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對於保險公司關於醫院在患者親屬起訴時,沒有及時履行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告知義務,導致損失後果的加大,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格式條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辯解意見,保險公司對第十四條的理解,不符合本條款訂立時的原意,該條規定:“被保險人獲悉可能引起訴訟、行政處罰或仲裁時,或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該條款旨在規定可能引起訴訟或訴訟開始時,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屬於選擇性要件的規定,並沒有明確要求被保險人對該條規定的義務全部履行,也沒有明確當一審判決宣判後,被保險人仍要履行相應告知義務的規定。對於沈某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由誰承擔的問題,保險公司所承保的是當醫院發生醫療過失行爲時所產生的損失,當患病並沒有出現醫療過失之前所產生的費用,理應由患者和醫院協商解決,只有當醫院對患者進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出現醫療過失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方屬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保險責任理賠範圍,故醫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患者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的請求,於約無據,應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醫院作爲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簽訂醫療責任保險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醫院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30萬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限額9萬元,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3萬元,每次索賠免賠額按每人賠償限額的5%或1000元扣減,兩者以高者爲準等條款。保險公司收取醫院保險費21924元,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

2014年7月4日,醫院爲患者沈某做“甲狀腺多發性佔位”手術時造成該患者死亡。後醫學會做出該起事故屬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由醫院負完全責任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

2015年4月11日,沈某親屬以醫療事故賠償糾紛爲由將某醫院訴至法院。5月15日,醫院將該案的開庭時間和地點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告知保險公司。後經該院審理後判決:由醫院一次性賠償沈某親屬死亡賠償金195422元、喪葬費8927元、醫療事故鑑定費2100元、醫療費13471.8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683.60元、精神撫慰金43766.40元,合計人民幣273370.89元和應承擔的訴訟費5208元。因該案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後醫院按照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款項全部支付給沈某親屬。

醫院多次找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未果。醫院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依約賠付因醫療責任由某醫院墊付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訴訟費等各項費用。

投保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爲由不承擔理賠義務?

【問題呈現】

投保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爲由不承擔理賠義務?

觀點1:不予賠付。醫院在發生醫療責任事故後,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告知保險公司,特別是在患者親屬已經訴至法院後,沒有及時履行告知義務,致使保險公司沒有能夠及時幫助醫院行使抗辯權,造成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賠付金額大大增加,客觀上給保險公司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判決做出後,醫院在明知該裁判結果對其不利的情況下,既不通知保險公司也不提出上訴,致使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故保險公司對該判決所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款項不予賠付。

觀點2:予以賠付。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負有對事故情況通知保險人的“通知”義務,不屬於保險法中所規定的“告知”義務範疇。投保人不履行通知義務,僅僅是不履行保險合同中己方應盡義務,其所承擔的法律後果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與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後果相提並論。

【按例說法】

醫院、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醫療責任保險單是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主要構成要件,醫療責任投保單、保險費收據和醫療責任保險格式條款作爲合同附件,均爲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對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均不持異議,故應依法確認該合同的效力。醫院按約履行繳納保險費和合同其他義務後,享有出險後取得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同時,隨即承擔一旦某醫院出險,應積極履行賠付義務。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事故,屬於醫院、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理賠範圍,醫院、保險公司對此也不持異議,應予以確認。

對於保險公司關於醫院在患者親屬起訴時,沒有及時履行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告知義務,導致損失後果的加大,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格式條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辯解意見,保險公司對第十四條的理解,不符合本條款訂立時的原意,該條規定:“被保險人獲悉可能引起訴訟、行政處罰或仲裁時,或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該條款旨在規定可能引起訴訟或訴訟開始時,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屬於選擇性要件的規定,並沒有明確要求被保險人對該條規定的義務全部履行,也沒有明確當一審判決宣判後,被保險人仍要履行相應告知義務的規定。按照《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有爭議條款的理解,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醫院寄給保險公司的郵政快件回執上已經將開庭的時間和地點明確地告知保險公司,說明醫院已經履行了上述義務。即使是醫院有未告知的事實存在,也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的一些事實,並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時,醫院向保險公司隱瞞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正當利益的事實,即不屬於保險理論所要求的重要事實,充其量只是屬於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負有對事故情況通知保險人的“通知”義務,不屬於保險法中所規定的“告知”義務範疇。醫院不履行通知義務,僅僅是不履行保險合同中己方應盡義務,其所承擔的法律後果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與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後果相提並論。

對於沈某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由誰承擔的問題,保險公司所承保的是當醫院發生醫療過失行爲時所產生的損失,當患病並沒有出現醫療過失之前所產生的費用,理應由患者和醫院協商解決,只有當醫院對患者進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出現醫療過失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方屬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保險責任理賠範圍,故醫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患者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的請求,於約無據,應不予支持。

醫院關於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精神損害賠償限額、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均沒有超出合同規定,應依法予以支持。

醫院的訴訟請求數額,雖沒有按照醫療責任保險格式條款第十九條的規定,扣減某保險公司的免賠率,但保險公司一直未對醫院該項請求行使抗辯權,視爲其對民事權利的一種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法院也不依職權按該條規定扣除保險公司的免賠額。

投保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能否以此爲由不承擔理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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