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以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转运工作及其他生意为前提条件而做出的补偿,这种行为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2018年7月底,经中间人蒋某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朱某退出非急救转运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由周某、曹某全面负责,周某、曹某对朱某进行补贴。

合同的订立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愿,更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签订垄断协议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案。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及其母亲共同经营医院非急救转运业务多年,所用的两辆车均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并办理了转运证,朱某每年支付约定的管理费,营业收入主要由周某掌控。2016年下半年开始,朱某因身体原因暂停管理业务,转运工作由周某独立进行,每月支付朱某少量生活费。2018年上半年,朱某身体恢复要收回经营权,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8年7月底,经中间人蒋某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朱某退出非急救转运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由周某、曹某全面负责,周某、曹某对朱某进行补贴。补贴方案为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朱某5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朱某5万元;2019年8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每年支付11个月,至周某、曹某不做急救转运为止。但朱某认为,周某及其丈夫曹某未能按时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曹某辩称,协议签订是事实,但车子是他们二人购买。支付10万元的前提是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转运工作和其他一切生意。但签订协议后朱某立即反悔,不肯交出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营证,且多次拿走他们放置在医院的联系牌和锁车,他们认为朱某无意履行该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以原告朱某退出非急救转运工作及其他生意为前提条件而做出的补偿,这种行为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禁止原告从事非急救转运是一种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这种基于排他性补贴的垄断协议违反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阻碍经济运行效率,不能维护消费者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为何被判无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为何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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