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见这样一份告示:

第一段主要是说业委会已经看上某物业公司了,第二段主要是告诉业主,如反对,必须业主本人亲自到业委会提交书面反对意见,超过20%的业主反对,就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选聘事宜。整个告示没有说明,如果业主不按照业委会要求提交书面反对意见,那么结果是什么?所以业主担心的是,如无20%的业主书面反对,业委会就能愉快的签约物业了么?当然不是,而且即使业主反对,也可以不依照该业委会的要求提出反对意见,甚至不理睬。

一、选聘物业公司由业主大会决定,而不是由业委会决定。

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决定选聘物业公司之事项,应当经“双过半”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无论有没有业主反对,都得通过业主大会才能决定选聘物业公司事宜。而且业委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不可凌驾于业主大会之上。因此业委会无权决定选聘物业公司之事宜。

二、业委会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可以不服从。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3项,第12条第2款、第5款,业主只有义务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委会自作主张的决定以及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都对业主没有约束力。告示中的业委会强令业主亲自向业委会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就是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法规规定业主参加业主大会都可以委托代理人,更何况仅仅是业委会的一个自作主张的要求呢?

三、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并非征求反对者的意见。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业主大会会议可以是开大会集体讨论,也可以是不开会而书面征求意见,但决定选聘物业公司的事项都需要“双过半”业主同意,因此决定相应事项,重点看是否有“双过半”业主同意,而不是看有多少业主反对,并非没提出反对意见的业主就是同意,要考虑到还有弃权票。另外,该业委会是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以书面征求反对意见的形式,要求业主执行“经业委会会议研究做出的决定”,似是而非,略有自我膨胀之嫌~

所以这整个告示,意义不大,业主不执行亦不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如业委会不经法定程序擅自签约物业公司,可以不认可该物业合同,并依法要求撤销该决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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