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濟南中院新聞中心

轉自:訴訟與執行

裁判要旨

1.一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未提交已經客觀存在的證據,但該當事人在原審中勝訴,後續程序中其逾期提交的證據符合“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規定,該證據能夠反映本案相關事實的,應予採納。

2.私自錄音證據的取得並未侵害當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爲認定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

3.“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爲”應當理解爲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爲,私自錄音系在公共場所錄製,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且與案件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編者根據生效判決理由總結,可能存在誤解原判例趣旨情況,讀者可根據下文判例對照參考。)

——張文武與陳志雄合同糾紛案

案件事實及裁判理由: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張文武。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被申請人):陳志雄。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客觀存在,但因張文武在本案的一、二審訴訟及與本案訴爭《合作協議》相同法律關係的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件的一審訴訟中均爲勝訴,張文武的訴訟請求在原審訴訟過程中並非以必須提交該錄音證據爲條件才能獲得原審法院的支持,故張文武在庭審中作出的關於其逾期提交該份錄音證據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維邏輯,其逾期提交該份證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因此,該錄音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項“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規定的情形,結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關於“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的整體內容與本案基本事實密切相關,能夠反映本案相關事實,應予採納,可以作爲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戴松盛曾在本案原審時向法院提交證人證言,陳述其爲和平公司股東戴松挺的哥哥,是和平公司的實際股東。2004年陳志雄找戴松盛投資入股和平公司時,表示張文武可以按照歷史遺留問題把和平公司的相關土地手續辦理完善,戴松盛是在這個前提條件下才同意與陳志雄合作。經協商後確定由戴松盛出資3500萬元入股和平公司並佔49%股份。戴松盛在本案一審中出庭作證。陳志雄當庭表示戴松盛的證人證言不可信。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本案再審爭議焦點問題爲:一、案涉《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二、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被採信問題;三、張文武能否依據案涉《合作協議》取得約定的報酬。對此,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

二、關於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否採信問題。本案再審過程中,張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兒張瑩錄製的張文武與陳志雄於2012年6月16日下午2點50分在廣東省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廳的談話錄音以及原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珠海市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作爲證據,擬證明本案《合作協議》簽訂的整個過程及雙方合作事宜的來龍去脈,即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合作關係源於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爲項目公司做所的各項工作並對工作所形成的約定成果予以認可,陳志雄希望更改6000萬元收益爲3500萬元,6000萬元是40%權益的支付對價,即陳志雄在2008年選擇了較股權價值低的對價6000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屬於再審中的新證據。本院再審庭審中,張文武對錄音證據的取得經過和爲何在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件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才提出該證據作出解釋說明。張文武述稱該錄音是在深圳市五洲賓館大堂的咖啡廳取得,因爲張文武在《合作協議》中所涉及到的1500萬和4500萬標的的兩個案件一審均勝訴,1500萬元標的案件二審即本案亦爲勝訴,案件結果證明依據其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合作協議》等證據材料已足以達到充分舉證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該錄音證據證明相關案件事實。本院認爲張文武的解釋說明符合邏輯,存在客觀合理性,張文武不存在故意隱瞞重要證據的行爲。

首先,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於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二審訴訟及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一審訴訟均爲勝訴,該證據對於張文武在本案原審的訴訟過程中並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主觀上並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

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後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並未侵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並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爲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後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採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另案4500萬元標的案再審審查時認爲,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爲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關於“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爲,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於“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爲”應當理解爲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爲。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爲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3號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生效裁判合議庭法官:宮邦友、劉敏、高曉力

生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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