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檢察官說|公訴人指控犯罪有理有據,被告人慾減罪責成徒勞

  在我辦理的公訴案件中,海南省發展控股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劉某受賄案較爲典型。記得在2017年8月14日,法院開庭審理時,聞訊趕來的海南省發展控股有限公司、海南省審計廳工作人員及劉某的親朋好友足有數百人旁聽了庭審。 

  當我宣讀了起訴書,指控劉某受賄千餘萬元全部犯罪事實之後,劉某對自己所犯罪行供認不諱,表示真心悔過,請求法院從輕判處。然而,幾分鐘後,劉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部分涉案錢款的性質進行辯解。他辯稱,有些人是在春節、中秋節前後送給他一些錢款,但這只是“朋友間的人情往來”;有些他負責的工程項目,即使對方不送錢財,他也會完成工作,並不是主動爲對方謀取利益。 

  對劉某這樣的辯解,我給予了反駁:“爲民辦事沒錯,但是收錢就是一種權錢交易。正常的人情往來會一下送幾十萬元、幾百萬元嗎?” 

  我提出,被告人劉某到案前,收受李某等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已被辦案機關掌握。到案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收受姜某等人財物的犯罪事實,對劉某主動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坦白行爲,應依法從輕處罰。 

  庭審中,劉某辯解稱,其所收魏某的50萬元已於2008年交代李某退還給魏某了,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我立即反駁說:“這一犯罪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行賄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行賄、受賄雙方對於受賄時間、地點、金額、送錢事由等情況的交代內容相吻合,相關書證材料證實行賄人魏某謀取利益請託事項客觀存在,其送錢是看中劉某的職權以便日後承攬工程項目得到劉某的關照、幫其謀取利益,是一種權錢交易,應以受賄性質認定。” 

  劉某在案發前已將50萬元退回行賄人,能否認定爲“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情形?我認爲,“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是受賄”情形,不能單純考量時間問題,更重要的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受賄故意的判斷。經審查,劉某的退款行爲是在其收受他人賄賂後發生的行爲,其2007年收受款項時沒有任何拒收的意思表示,至退款前,沒有任何退還的言行。其收受他人錢款時主觀上有接受和非法佔有請託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有收受財物的行爲,已構成受賄既遂。從其退款的時間看,雖然供證關於退款的時間說法不一,但不影響對其退款是受賄既遂事後退贓行爲的判斷,不影響對其受賄罪認定。 

  最終,法庭採納了我的意見。2017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中級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180萬元。 

  (講述人系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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