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工程類相關的案外人執行異議,涉及關聯方較多,需要認真釐清其中複雜的法律關係,讀懂現有法律規定。

  法制日報《法人》特約撰稿 王紀

  近年來,涉工程類案外人異議之訴案件逐漸增多,主要針對工程款、質量保證金及安全措施費等資金歸屬問題產生爭議。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通常爲案外人是否對被執行財產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在審查執行標的物權屬時,通常只能從權利的外觀方面進行形式審查和形式判斷。然而實踐中,基於法定的權利公示方法而表現出的外觀權屬和實際權屬有時並非完全一致,兩者如果不一致,人民法院基於形式判斷所做出的執行行爲就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實體權益。

  爲此,當案外人就工程款、質量保證金、安全措施費等涉工程類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時,就有必要結合相關規定,對資金的真正權利人進行審查,進而對權利人的利益給予保護。

  執行異議相關法律在逐步完善

  執行異議之訴作爲執行階段的救濟程序,經歷了從無到有,從簡單到逐漸規範的過程。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2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進行審查。無理由的,予以駁回;有理由的,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由合議庭審查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1991年公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 257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於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可見,上述法律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時,案外人認爲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權利並提出異議的,執行人員就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爲案外人確有權利的,應當中止執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

  我們所說的執行異議就是上述兩次立法中對於案外人權利救濟方法的相關規定,因爲提出異議的主體只有案外人,所以也稱案外人異議。當時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爲執行難問題普遍存在,而且矛盾相當突出,不能將執行異議程序設置得過於複雜,否則將極大地影響執行效率,不利於有效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此時的執行異議僅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規定,不構成單獨的訴,在本質上與國外民事訴訟法中的異議之訴有很大的不同。

  由上述規定我們也可以看出,1982 年和 1991 年的《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執行異議,目的確實是爲了保護因強制執行行爲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的案外人,但側重點仍然在於執行,最終也是爲了保障執行順利進行,提高執行的成功率。

  2007 年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於執行異議制度增加了執行復議和異議之訴等程序,較原有的執行異議制度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加強了執行救濟手段,集中體現在《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和第 204 條當中。

  這是由於隨着我國法治化進程的不斷發展,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更多地吸收國外的立法理念,逐步與國際接軌,趨向於注重對人民私權利的保護和國家公權力的限制。

  2007 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執行行爲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第 204 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2007 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我國的執行異議制度在原有的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異議並在執行程序中審查判斷的基礎上增加了全新的救濟途徑,如當事人對執行程序中的處理結果不服,可以通過訴訟進一步保障權益,以此來充分救濟案外人的實體權利。

  我國2012 年再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沒有對2007 年民事訴訟法的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修改,可見2007年在進行執行異議之訴制度設計時立法者已經做出相對完善的規定,在五年的實行過程中還沒有發現需要修改和完善的部分。

  執行異議制度的法律沿革體現了我國對該項制度的逐漸重視的過程,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標的可以分爲多種類型,如針對房屋等不動產、針對銀行存款等種類物,還有本文主要探討的涉工程類(工程款、質保金、安全措施費等)執行標的。

  因爲法律規定不可能細化到個案的程度,故此需要司法者在實踐中不斷分析、總結、判斷,針對不同類型的異議之訴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

  應釐清工程類執行異議訴訟的特點

  近年來,涉工程類案外人異議之訴案件逐漸增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一般只能從權利的外觀方面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屬進行形式審查和形式判斷。然而實踐中,基於法定的權利公示方法而表現出的外觀權屬和實際權屬有時並非完全一致,兩者如果不一致,人民法院基於形式判斷所做出的執行行爲就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實體權益。爲此,當案外人就人民法院執行的工程款、質量保證金、安全措施費提出執行異議時,就有必要結合相關規定,對資金的實際權利人進行審查,進而通過對申請執行人之權利與案外人之權利進行比較,以此作爲處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思路。

  目前實踐中有三種類型:一種爲實際施工人提起的標的物爲工程款的執行異議之訴,這種類型表現爲實際施工人借用施工企業的資質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企業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施工企業的債權人就其債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查封施工企業的特定工程款,實際施工人針對特定工程款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此種類型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如得到法院支持,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實際施工人對執行標的享有合法真實的權利,二是實際施工人享有的實體權利能夠足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具體到案件中,應當首先審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及對其工程的投入情況,以此認定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執行標的即工程款享有真實合法的權利。其次要審查法院查封施工企業的工程款是否特定,如能夠確定查封標的確系實際施工人投入施工,則需進一步審查實際施工人的權利是否能夠對抗申請執行人,以此確認實際施工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實體權利能夠足以阻卻法院的執行。前文所述案例即採用了此種審理思路,經過逐項審查判斷,最終確定實際施工人投入人財物進行施工,工程款項特定,其實體權利能夠足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這裏需要強調一個問題,執行標的爲工程款,案例中體現的是在發包人賬戶內尚未撥付給被執行人的款項,此時款項可以特定爲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則能夠確認實際施工人享有實體權利。

  還有一種涉工程類執行異議之訴的標的爲案外人針對交存至縣區建築質量監督站的質量保證金。如《瀋陽市建築工程保修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實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將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門賬戶,或者由建設單位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十七條規定,工程保修期滿,建築工程保修抵押金應按下列規定退還:(一)在工程保修期滿,未出現屬於施工質量問題,或雖已出現,但施工承包單位已按規定進行維修,並驗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二)屬於施工承包單位責任,但建設單位未與施工承包單位協商,也未經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同意,擅自委託其他單位維修的,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還施工單位。

  此種糾紛一般發生於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及實際施工人之間,需要結合具體案件中質量保證金由誰交納、是否發生質量問題、是否修復併發生費用、費用由誰支付等因素綜合判定質量保證金的權屬,進而認定案外人針對質量保證金提出的執行異議能否得到支持。

  第三種爲案外人針對交存至縣區建築安全監督站的安全措施費提出的執行異議。安全措施費是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購置和更新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落實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和作業環境所需的費用。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安措費,並督促施工企業落實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

  再如《遼寧省建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費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施工單位應按使用計劃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審覈後,由專用賬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費,工程竣工驗收後結餘的安全文明施工費退回建設單位。實踐中,建設單位對外形成債務導致其交納在專用賬戶的安全措施費被查封,施工單位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安全措施費歸其所有,此時在專用賬戶的安全措施費不同於一般資金賬戶,該賬戶被特定化以區別於普通賬戶,其功能是爲保障安全施工、落實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

  從上述關於安全措施費的規定看,資金在專用賬戶期間,其既不屬於建設單位所有,也不屬於施工單位所有,而應保障專款專用,故此,施工單位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2016年1月15日,瀋陽市建委發佈《關於加強安全措施費管理的通知》,取消安全措施費的強制繳納規定,今後不再要求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審批環節提供安全措施費繳存憑證,實踐中遇到此類問題的概率日益減少。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上述三類案件案外人的訴訟請求通常爲“撤銷某某執行裁定,解除對執行標的的查封”。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 《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規定,如支持案外人的異議,判項表述應爲“不得執行……(寫明執行標的)”;如不支持案外人的異議,判項表述應爲“駁回某某的訴訟請求”。(作者單位: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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