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3Cdiv\u003E\u003Ch1\u003E作者:初明峰 刘磊\u003C\u002Fh1\u003E\u003Cdiv class=\"pgc-img\"\u003E\u003Cimg src=\"http:\u002F\u002Fp1.pstatp.com\u002Flarge\u002Fpgc-image\u002Fadad2d67cfad41baba3aeb8ec71b52f7\" img_width=\"786\" img_height=\"449\" alt=\"最高院:金融借款违约金约定折合年息不超24%,申请调低不予支持\" inline=\"0\"\u003E\u003Cp class=\"pgc-img-caption\"\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div\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裁判概述:\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但借款人要求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法院不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案情摘要:\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1、智霖房产对信达甘肃分公司负担《重组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项下重组债务\u003Cstrong\u003E约定: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其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智霖房产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重组债务,信达甘肃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重组债务所涉本金及违约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信达甘肃分公司的\u003Cstrong\u003E实际损失\u003C\u002Fstrong\u003E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足以弥补信达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实际损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最高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自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调整为年利率6%,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争议焦点:\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从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调整为年利率6%是否正确?\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法院认为:\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本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案例索引:\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相关法条:\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合同法》\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合同法解释二》\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民间借贷规定》\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u003Cstrong\u003E金融借款合同\u003C\u002Fstrong\u003E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u003Cstrong\u003E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u003C\u002Fstrong\u003E,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实务分析:\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实际损失极不匹配时,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由此,部分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也可适用上述原则调整违约金比例的约定。同时认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违约,导致金融机构未能及时收回借款所产生的损失仅指资金被占用的成本损失,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调低至按照基本贷款利率计算(本文援引案例中一审法院做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但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明确表明上述理解是错误的,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年息24%保护上线规定,同时明确借款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调整不能跟其他种类合同一样,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观点完全符合\u003Cstrong\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2条的规定,特此推荐。\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div\u003E"'.slice(6, -6), groupId: '671975124638472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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