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3Cdiv\u003E\u003Ch1\u003E作者:初明峯 劉磊\u003C\u002Fh1\u003E\u003Cdiv class=\"pgc-img\"\u003E\u003Cimg src=\"http:\u002F\u002Fp1.pstatp.com\u002Flarge\u002Fpgc-image\u002Fadad2d67cfad41baba3aeb8ec71b52f7\" img_width=\"786\" img_height=\"449\" alt=\"最高院:金融借款違約金約定摺合年息不超24%,申請調低不予支持\" inline=\"0\"\u003E\u003Cp class=\"pgc-img-caption\"\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div\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裁判概述:\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對於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但借款人要求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對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減的,法院不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案情摘要:\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1、智霖房產對信達甘肅分公司負擔《重組協議》《展期協議》《補充協議》項下重組債務\u003Cstrong\u003E約定:違約金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按其全部應還未還金額每日萬分之五(即年利率18%)計算\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智霖房產未按照上述協議約定履行重組債務,信達甘肅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重組債務所涉本金及違約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3、一審法院認爲,考慮到信達甘肅分公司的\u003Cstrong\u003E實際損失\u003C\u002Fstrong\u003E爲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足以彌補信達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的實際損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4、最高院終審認爲,一審法院將違約金自日萬分之五(年利率爲18%)調整爲年利率6%,適用法律錯誤,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爭議焦點:\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一審法院將違約金從日萬分之五(年利率18%)調整爲年利率6%是否正確?\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法院認爲:\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本院認爲,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爲這些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不僅包括了實際損失,還包括了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對於典當等特殊類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規制,則應遵從部門規章的規定和行業慣例。因此,對於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餘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案例索引:\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2018)最高法民終355號\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相關法條:\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合同法》\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合同法解釋二》\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民間借貸規定》\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u003Cstrong\u003E《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u003C\u002Fstrong\u003E\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二、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爲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範金融交易\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2. 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u003Cstrong\u003E金融借款合同\u003C\u002Fstrong\u003E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爲由,\u003Cstrong\u003E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u003C\u002Fstrong\u003E,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u003C\u002Fp\u003E\u003Chr\u003E\u003Ch1\u003E實務分析:\u003C\u002Fh1\u003E\u003Cp\u003E合同糾紛中,當事人認爲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與實際損失極不匹配時,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法院予以調整。由此,部分法院認爲金融借款合同關係中也可適用上述原則調整違約金比例的約定。同時認爲借款人未及時還款違約,導致金融機構未能及時收回借款所產生的損失僅指資金被佔用的成本損失,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調低至按照基本貸款利率計算(本文援引案例中一審法院做法)。\u003C\u002Fp\u003E\u003Cp\u003E但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明確表明上述理解是錯誤的,明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類推適用《民間借貸規定》中關於年息24%保護上線規定,同時明確借款類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的調整不能跟其他種類合同一樣,只要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餘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觀點完全符合\u003Cstrong\u003E《\u003C\u002Fstrong\u003E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2條的規定,特此推薦。\u003C\u002Fp\u003E\u003C\u002Fdiv\u003E"'.slice(6, -6), groupId: '671975124638472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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